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怎样判刑?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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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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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怎样判刑?的问题带来帮助。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怎样判刑?

关于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怎样判刑?的法律问题,刑事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怎样判刑?

根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解释,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大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认定标准和立案标准分别是什么?

认定标准

非法占有农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的;其二,少批多占农用地的,即部分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综合以上所描述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并承诺在一定期内归还所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表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交罚金。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怎样判刑?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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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三、非法占有耕地行为通常表现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
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的数量较大的;
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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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的辩护人。《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和占用的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根据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间虽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3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
  首先,各被告人涉嫌占用的农用地均为当时村委会非配给他们种植的土地,被告人王某与其他未到案嫌疑人的土地向相连的。经共同商议,为平整土地方便,便共同委托挖机平整土地。土地平整后,按村委会非配给各家土地的面积,按各自土地面积各自支付雇请挖机的费用。
  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犯意所指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且共同实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对象都是农用地,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各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却不是共同的,都是在村委会分配给自己土地的范围内,各自平整各自的土地,追求各自的建房目的,对指控的10.3亩农用地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例如,相邻房东共同委托施工队建房。虽有建房的共同行为,但各建各的房,各担各的费用,相互独立。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虽有共同雇请挖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各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3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按各自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给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程序违法。且占地数量,缺乏客观性。
  首先,侦查机关数测量土地的面积,均有大幅变化,缺乏证据的稳固性。第一测量的占用面积为24.6亩见高公(刑)勘(2009)6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第二测量的面积为12.8亩(见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的测绘结论)。第三测绘的面积为10.3亩(见高公刑补侦字2010000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土地类别为林地、旱地、茶园。被挖农用地面积是固定的,但两家测量部门得出的测量结论却相差甚远。如果在进行第
四、第五测量呢,被占面积是不是还会出现变化呢,答案是肯定。更何况,第三测量的10.3亩,是未经被告人在场辨认,而由断断续续参与挖地的挖机车主指认得出的测量结论。缺乏客观性。
  其,就鉴定程序而言,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于2009年3月受侦查机关委托,对被告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测绘,并得出12.8亩的测绘结论。后,辩护人对鉴定面积提出书面异议后,依《刑事诉讼法》重新鉴定程序,侦查机关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同一宗涉嫌犯罪的土地进行鉴定,而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对鉴材进行重新鉴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归于无效。
  综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10.3亩的测量结论程序违法。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非法占用10.3亩农用地遭到大量毁坏的证据,因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格,无效。
  公诉机关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测绘图和情况说明。但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的业务范围和职能是,对土地进行规划、设计、测绘,并不具备对土地是否被毁坏、是否已丧失种植条件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
  另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挖农用地只是地形由丘陵状改变为平地,且被平整的农用地已长处茂盛的杂草,该宗土地并未出现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导致土地被严重毁坏,无法种植农作物的现象。
  对于,公诉人提出土地毁坏后果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才能变现出来的解释。辩护人认为,无论被占用的土地呈现遭毁坏结果的周期是否是长期的,毁坏程度是否是根本性的,都不应以公诉人的主观推断来判断其是否遭到严重毁坏,都必须由专业机构重新作出专业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非法占用农用地已遭到毁坏的证据不足。严格来讲,是根本就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其控诉。
  第四,公诉机关以10亩作为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数量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适应新情况下惩治犯罪目的,保护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未对本罪定义所指的“数量较大”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之前最高院公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数量,作为新罪名的数量较大的判断依据,即2000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针对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其他林地的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二解释对于不同用途的土地、林地数量分别进行不同量的规定。可见,立法者根据不同种类的土地存在用途上的不同和稀缺程度不同,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的差异,体现在刑法的保护力度也就不同。例如,破坏基本农田达到五亩,即构成本罪;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达到十亩,才构成本罪。因此,不同种类的农用地应适用不同的数量,进行定罪。
  起诉书指出,被占农用地由林地、旱地、茶园构成。根据2007年8月25日颁布施行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茶园不属于耕地。茶园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重要性显然低于耕地的作用,其保护力度也应有所差异。破坏茶园的定罪数量也应当低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定罪数量,其定罪数量应当在10亩以上。否则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与立法者本意相驳。
  公诉机关以被占用的林地、旱地、茶园均属农用地为由,不加区别的将三宗不同类别的农用地相加得出的总和,作为本案“数量较大”的依据。显然是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随意扩大打击范围。
  另外,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信息,在其被指控的第二块土地中,有约300平方米土地为本村村民金水根(外号“钻子头”)于2008年所挖,但侦查机关未予理会。辩护人为此在案件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阶段,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办案单位向金水根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王某家属还曾为此多以报案的方式向办案单位举报,均无人理睬。如果,办案单位能将金水根挖地查实,扣除其所挖的300平方米,就可清晰的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本罪的数量标准。然而,案件历经两补充侦查、审查起诉,始终无人为之。
  综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鉴定程序违法。同一鉴定机构不能对同一鉴材、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重新鉴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占农用地毁坏的证据,因作出土地被毁坏结论的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不具有鉴定资格,归于无效。所以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是自己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的,并非被抓获(详见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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