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站上发布一百条以上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那么就达到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案标准。具体的立案标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是什么?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不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后造成的后果不同等。
1、行为载体不同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所有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均与网络息息相关,建群组或发信息的载体均需要在网络上进行,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不然,广告推广或支付结算等并不需要依托于网络。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将“上网”行为单独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帮助”行为单独入罪。这一区分点的价值体现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更像是一个特殊罪名,一旦出现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发布消息”还是“广告推广”分辨不清时,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为它是纯依靠网络的特殊罪名。在两罪界分实在困难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行为内容不同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涉及的主要行为类型是建设群组网站和发布信息,这两种类型均涉及两个精准:或针对范围特定的犯罪对象进行精准引流,如专门成立群组或相关网络,将可能成为被害人的群体进行精准聚集;或发布的信息重点精准,如发布消息中重点均落在某个具体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即时通讯账户上,从而实现不法分子与犯罪对象的精准对接,如发布信息最常见类型就是编造虚假信息,引发网友关注某个QQ号。
(2)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着力点并不在于犯罪对象,更在于全面辅助犯罪实施,更多关注不法分子这一群体,无论是技术支持还是帮助,均不以犯罪对象为重点,而是更多方便犯罪活动的开展,如帮助其转款、帮助其虚张声势、帮助其提供账号(而非做账号推广)等。
3、行为效果不同
(1)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将刑法规制的环节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之所以称之为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是因为行为的效果并不确定,精准投放的犯罪对象并不一定会成为“真正的被害人”,所以该罪名的入罪标准均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效果来界定,如向多少群组发送信息,自己得了多少非法所得,并不关注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效”。
(2)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恰恰相反,该罪名的入罪标准更多的是关注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成效”,甚至直接把“违法”二字从构成要件中予以扣除,因为违法本身就是对成效的否定,如帮助提供支付结算多少元、为几个对象提供帮助等。
三、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为同时满足了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的主观、主体、客观、客体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的行为,否则一旦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那么就有可鞥会被认定为犯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是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案标准还存在其他的疑问,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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