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欠条销毁应该怎样定性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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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盗窃欠条销毁应该怎样定性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盗窃欠条销毁应该怎样定性

一、盗窃欠条销毁应该怎样定性

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入室盗窃案应该怎样判刑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盗窃欠条销毁应该怎样定性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我们还整理了很多其他法律方面的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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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刑法规定了多种罪名,只要实施了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财产被盗窃时有发生,这些盗窃者的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标准,就会构成盗窃罪,与盗窃罪相关的犯罪行为有销赃罪。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在法律盗窃罪销赃罪是指什么 一、盗窃罪销赃罪是指什么 1、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2、销赃罪“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 二、盗窃罪销赃罪的量刑是怎样的 1、盗窃罪量刑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销赃罪量刑 (一)《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规定窝赃、销赃罪由原来最高刑期三年变为七年。修正案:十 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案件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盗窃罪销赃罪是两种有较大关联的犯罪行为。盗窃他人物品可能会构成盗窃罪,收购、转卖盗窃的物品则会构成销赃罪,它们都有一定的立案标准,达到立案标准的才会构成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对于此类案件也持严厉打击的态度,我国刑法在修改时将销赃罪原有的最高三年刑期改为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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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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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什么区别 照通行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定义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于主观上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是。然而笔者以为,并非如此。 一、两罪区分根据之辩 [案例一]甲有偷手机的癖好,见到别人的手机就想偷来据为己有。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竟偷到了120部手机。每偷到一部,就将其扔到柜子中锁起来,并无使用或销赃之行为,直到案发。 关于窃取,学理上有多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窃取就是以隐秘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取隐秘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无论何种解释,都支持窃取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关于毁坏,学理上一致认为是指使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行为,还包括减少或者丧失财物效用的行为。 按照上述学理解释,行为人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本身兼具了窃取和毁坏财物的特征,符合盗窃的定义自不用说明,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同时,也就使被害人无法使用财物,财物的使用价值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全部丧失,符合毁坏的解释也是没有问题的。为了区别这样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常见的观点是,要借助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是盗窃罪,主观上出于毁坏财物的意思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学者归纳国外有三种学说 (1)是指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 (2)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 (3)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图。 对于这三种学说,只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符合刑法分论对盗窃罪客体的理解。对于盗窃罪的客体,传统的观点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占有事实。理论上普遍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所有权,但同时盗窃赃物、违禁品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按照民法通行的观点,所有权是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于一身的权利,其中处分权包括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指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如粮食吃掉、原材料生产成成品等)和法律上的处分(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转让、设定物上权、抛弃等)。[6]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的意图和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和处分的意图的观点,都人为地限制了所有权的界限,也不符合刑法对盗窃罪客体的规定。 那么,将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解为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是否会造成刑法内部的不协调呢?有学者指出,按照这一观点,盗窃罪与毁弃罪[7]的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为只有所有者才有毁弃财物的自由,行为人有毁弃财物的意图,就可以说他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因此,只有在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时又毁弃财物的,才构成毁弃罪。由此,会产生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是否会过于狭小的问题。因为在许多场合,行为人毁坏财物的前提是取得财物,将故意毁坏财物罪限制在没有侵害占有的情形,是否会导致盗窃罪范围扩张? 笔者以为,从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统一性的角度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做如此理解并无问题。而且,这正是考虑到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所作的区分。例如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从被害人住处取得名贵瓷器,到手后摔碎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摔碎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上述的非法占有的解释,行为人在被害人住所内摔碎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在住所内通常认为财物还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支配,在被害人住所外摔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脱离住所地财物一般认为也就脱离了被害人的支配。但行为人实际上自始至终是毁坏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只因为毁坏物品的场所差异,导致在罪行性质和法定刑上显著区别,是否有合理性。笔者以为,这种结论上的差别,实际上是与刑法对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依据侧重不同有关的。传统的观点认为,刑法处罚盗窃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原因,在于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示了行为人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比于盗窃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能更重的现实不顾。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则认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所以处罚轻重不同,并不在于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盗窃罪侵害了整个财产秩序的基础,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过是毁坏了财物本身。笔者以为,姑且不论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本身对错,该学说在对处罚差别的根据解释上有合理性。盗窃罪不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害了财物的占有所有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毁坏是处分的一种,有非法毁坏的意思,就是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但客观上并不侵害占有制度。而占有正是财产秩序的基础。因此,在住宅内外毁坏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实际上是对财产制度的不同侵害,同时也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在处罚程度上有所差异是合理的。 由此可见,,并不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于其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侵害了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反,如果认为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且将毁坏、隐匿的目的排除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就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之后没有毁坏,反而保留利用的行为,按照后者的解读,行为人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不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盗窃罪是目的犯,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事后保留利用财物的行为又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按照本文所持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行为人有毁坏财物的意思亦即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取出财物后保留利用的行为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在案例一中,甲有偷手机的癖好,其偷来手机并非是按照经济用途来使用,只是将其锁起来以满足其心理,即使不使用,也符合按照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而甲将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此,对甲偷手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侵害占有与盗用的关系分析 [案例二]李某原是被害人的司机,后被解聘。李某怀恨在心,在停车场用未归还的车钥匙开走被害人的中巴车。次日李某驾车时与电线杆相撞,导致车损万余元,李某将车辆丢弃后逃逸。李某归案后供述开走车只是要报复被害人,并不想占有该车辆。 盗用,即行为人未经所有人、占有人同意,临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用与侵害占有的区别在于,盗用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只是临时使用,用后归还原所有人、占有人。对盗用行为如何处罚,盗用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直是刑法上难以解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国家立法甚至将盗用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如德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用电力罪、盗用交通工具罪。相比而言,盗用无体物、盗用能源构成盗窃罪更容易为人理解,因为一方面是行为人支出的减少,另一方面是被害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盗用行为最难区分的,是未经许可使用耐损耗有体物的情形,如盗骑自行车、盗开机动车等等。这类物品的盗用是否属于侵害占有的一种,直接决定了盗用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民法上对占有是否要有占有的意思,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与纯客观说的区分。民法通说采用客观说,即占有人应当有一种占有的意思,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盗用行为虽然没有持续的占有意思,但是临时性的占有也是一种占有,“为了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像合法占有人一样支配的意思和利用处分的意思两种都得具有,缺一不可,但不要求具有永远保持该物的经济利益的意图”,因此盗用行为属于侵害占有的一种形式。发生盗用行为时,认定构成盗窃罪是不成为问题的。据学者介绍,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还是不要说,在对待盗用行为的态度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盗用财物时,只要伴随有消费价值的形态,就认为不再是单纯的使用;与此同时,行为人有消费价值的意思,就认为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有观点认为,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在出于长时间地擅自使用他人兜风的意思的场合,在考虑了汽油的消耗、轮胎的磨损等之后,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第4项规定了多种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只有偷开机动车导致机动车辆丢失的,才以盗窃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以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并不是因为偷开机动车辆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而是因为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由于往往事后归还,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质量并重的特点,不认为构成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丢失的,车辆丢失虽然不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但在此场合偷开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偷开机动车辆中,故意毁坏机动车辆的,偷开与故意毁坏机动车辆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偷开行为本身并不大,且偷开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之间没有因果性,不同于偷开行为与丢失的情形,在评价时,显然故意毁坏财物的危害性较大,司法解释于是将这一行为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这样的解释同样存在疑问,如前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以没有侵害占有为条件,行为人偷开机动车辆的,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占有,按理只成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应该属于不可罚的事后处分行为,此时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何在?笔者以为,这与盗用行为不以持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有关。盗用的非法占有,局限在非法使用的目的上,与典型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相比,有较大的区别,后者是排斥所有人、占有人的绝对支配权的占有目的,而盗用的非法占有最终以归还原物为目的。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判断某人是否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的标准有三项:与物之间的空间结合关系、与物之间的时间结合关系、与物的法律结合关系。[13]因此,盗用对占有的侵害,是一种片面的、有限的侵害,并没有完全侵害到他人的占有,如前所述,对盗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是看盗用行为本身,还结合考虑其他导致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盗用他人财物过程中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有用后归还的意图和行动的,由于这一过程并没有完全地侵害他人占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的条件有限成立,所以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案例二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因为李某盗开车辆后造成了车辆严重损坏,其虽然供述称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的目的,但从案情上看在车辆损坏后其也没有表现出归还的意思,反而是丢弃逃逸,这不符合盗用临时使用、用后归还的特点,因此这并不属于有限侵害占有的情形,而是完全侵害占有,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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