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怎么界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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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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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怎么界定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怎么界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比如删除、屏蔽或者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权利人行使通知权时,必须提供对方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如果错误通知,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即在按常理和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删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删除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使反通知权时应以声明的方式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将声明转发给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怎么界定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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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相关延伸】
问: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
1、个人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侵权主体。
互联网个人用户在网络上从事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目的,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也可能侵害他人依法受保护的著作权。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这些个人网络用户往往是流动的,他们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都可能是虚构的,即便是真实的资料,也可能将上网账号借予他人使用。况且,网络计算机易于删除的特点,又使侵权人很容易将侵权言论或文章短时间内删除,因而,侵权行为发生后,不仅给确定、判断侵权行为人带来难度,侵权证据的获取也是相当的困难。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以后,不知道侵权者为谁,没有足够的证据,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可能陷入困境。
2、网络公司、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被侵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向的对象。
因为,这些网络公司、网站,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而他们被认为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直接获利者,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行使网络侵权提供便利的责任。事实上,个人用户在网络上发贴,均须在相关网站先行注册,提供个人资料,因而网站是唯一能够识别和控制个人用户的组织,被侵权人将矛盾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侵权责任,也是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吧。况且,网络内容服务商为了丰富本网站内容,也的确存在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转载作品后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所以,网络服务商也是网络侵权的主体之一。
3、商业公司网络侵权,主要的对象是侵害商标使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的普及使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网上购物越来越被更多的人们接纳并成为一种被公众喜欢的交易方式,假冒知名企业品牌、冒用他人网上商店标识的纠纷日益增多,构成了对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的侵犯。另外,商业公司的侵权还表现在:一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为了进行窥探业务的需要,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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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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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个人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侵权主体。
互联网个人用户在网络上从事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目的,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也可能侵害他人依法受保护的著作权。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这些个人网络用户往往是流动的,他们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都可能是虚构的,即便是真实的资料,也可能将上网账号借予他人使用。况且,网络计算机易于删除的特点,又使侵权人很容易将侵权言论或文章短时间内删除,因而,侵权行为发生后,不仅给确定、判断侵权行为人带来难度,侵权证据的获取也是相当的困难。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以后,不知道侵权者为谁,没有足够的证据,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可能陷入困境。
二、网络公司、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被侵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向的对象。
因为,这些网络公司、网站,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而他们被认为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直接获利者,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行使网络侵权提供便利的责任。事实上,个人用户在网络上发贴,均须在相关网站先行注册,提供个人资料,因而网站是唯一能够识别和控制个人用户的组织,被侵权人将矛盾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侵权责任,也是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吧。况且,网络内容服务商为了丰富本网站内容,也的确存在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转载作品后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所以,网络服务商也是网络侵权的主体之一。
三、商业公司网络侵权,主要的对象是侵害商标使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的普及使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网上购物越来越被更多的人们接纳并成为一种被公众喜欢的交易方式,假冒知名企业品牌、冒用他人网上商店标识的纠纷日益增多,构成了对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的侵犯。另外,商业公司的侵权还表现在:一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为了进行窥探业务的需要,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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