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月法释〔〕9号)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这些情节主要有: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贪污罪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了四个处罚档次。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作了调整,规定了“不满5000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及相应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修改:一是取消了《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贪污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规定“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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