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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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的内容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就是属于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法规,破坏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处理的时候只要在三个月之内没有归还欠下的信用卡,那就会按照恶意透支来进行处罚,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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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释内容是有持卡人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或者超过规定的限额,只要超过了三个月不归那么就会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在处罚上面一般就会给予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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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是大一的学生,我学的是法律,我不太明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妨碍城管执行公务被抓,要被判刑,那么想要问下,这个城管妨害公务罪无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之被告人窦某某的委托后,指派 律师作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的被告人,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将本案的焦点归结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那么,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的确是以暴力方法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但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则是一个值得认真分析的问题。
被告人窦某某在被
逮捕后的所有讯问笔录中,以及庭审过程中,从始至终一直坚持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冯某某是在执行公务。也就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认定他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相反,公诉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故意,可以由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及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对于这一问题,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与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有关的证据均为人证,必须经过客观验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及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的只是本案客观方面的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逃脱。如前所述,被告人窦某某承认该客观事实。但是,这些证据却无法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余下的其他证据为: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只有这些证据才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密切相关。而这些证据均为特定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证据学上称为:“人证”。
这些陈述只是特定的人做的证明,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必须经过客观验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理由是:
1、人的陈述都有主体,即陈述人。只有证明才有主体,证据是不存在主体的。
2、人的陈述都有主观性。主观性最基本的含义就是:它离不开人,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而这种陈述体现的是人的认识,人的认识当然离不开人、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因此具有主观性。而证据则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没有主观性。
因此,特定人陈述的实质是证明。陈述是人们反映事实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人的意识在起作用。它虽然有“语言”这个外壳,但那只是人的意识客观化的标志。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的,必须是被人陈述并经查证属实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客观事实。
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提供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而必须要经过客观验证。
二、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
如前所述,特定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在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中势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在这些会影响其陈述客观性的因素中,陈述者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被告人的关系,是我们必须要认真考察的。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来自五个人: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被害人陈述来自冯某某。
这几个人的身份分别是:
朱某某,男,23岁,广东东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展位被盗展商;
蒋某某,男,20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张某某,男,37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王某某,男,24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便衣队民警;
胡某某,女,41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冯某某,女,44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便衣队民警。
也就是说,公诉人所提供的五位证人中,有四位都是民警冯某某的同事或者共同执法者;余下的一位则是逃脱的盗窃嫌疑人进行盗窃的被害展商。
而根据他们的证言,案发时周围有至少三十人围观。那么,为什么提供的仅仅是与被害人冯某某有紧密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为什么不能提供与被害人或者被盗展商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人的证言?
鉴于上述证人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的特殊性,辩护人认为,他们对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
三、本案人证本身即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的证据。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做出判断,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相应的,对于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就必须做出严格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还事件以客观真实。在证据学上,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基本标志就是:证据的“三统一”,即自身统
一、相互统
一、与案件统一。所谓统一就是没有矛盾。因此,在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
以上是城管妨碍公务罪无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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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的管辖内容是什么?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沪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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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的管辖内容是什么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妨害作证罪的管辖内容是什么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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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该怎样申请保释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该怎样申请保释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取保候审也称保释,对于符合申请取保候审条件的,首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然后,经办案机关审查后,同意取保候审的,申请人需向办案机关提供相应的担保:一种是提出保证人担保。也就是说,被取保候审人要提出一个符合条件的人作为自己的保证人,该保证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担保被保证人能够做到随传随到。另一种是提供保证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作担保。如果违反有关规定,保证金就会被没收,并且会根据不同的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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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释一般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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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规定内容是什么?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内容是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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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排除妨害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危险是指相对人对已知物将来必然造成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状态。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遭受的危险或正被妨害特定的物依然存在,是权利人对现时妨害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就是说这种妨害或危险应当是持续存在的。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因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费用由形成危险或妨害的相对人承担。本条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都是停止债权行为的两种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的不同,侵害是属于一种加害行为,而妨碍是影响权利的行使。
三、对妨碍民事诉讼有哪些强制规定
1、人民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人民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3、人民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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