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股票罪既遂量刑具体细分成什么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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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欺诈发行股票罪既遂量刑具体细分成什么标准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欺诈发行股票罪既遂量刑具体细分成什么标准?

一、欺诈发行股票罪既遂量刑具体细分成什么标准?

欺诈发行股票罪既遂量刑细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欺诈发行股票罪的认定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公司法不仅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募集股份,公司为扩大资本发行新股,公司发行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且还规定发起人向礼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招股说明书等主要文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也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公司在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亦有相应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对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欺骗或者误导,便之对该公司的有关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和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例如,发起人虚构认购股份数额;故意夸大公司生产经营利润和公司净资产额;对所筹资金的使用提出虚假的计划,虚假的经营生产项目;故意隐瞒、遗漏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以及公司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事项等等,都可能对他人产生误导,从而做出错误的决定。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量、金额巨大的。具体到多大数额才算数额巨大,法律未作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结合公司的经营类型和大小,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掌握、裁量。如果数额不够巨大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可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后果的,如造成股东和债权人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股东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破坏股东、债权人正常生活,甚至引起自杀,激发一些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等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如严重扰乱了股票发行、债券发行管理秩序,严重影响政府声誉,在社会公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等等。

对于股票的发行和相关事项的认定处理,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的规定的,相关事项的处理上,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造成的涉案金额大小来进行量刑处罚的,特别是对于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如欺诈发行的股票数额巨大的,那么是需要从严进行处罚的。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欺诈发行股票罪既遂量刑具体细分成什么标准?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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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股票诈骗罪既遂的定罪量刑?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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