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理由借钱不还属于诈骗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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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编造理由借钱不还属于诈骗吗?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博取出借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借钱的目的,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但是否成立诈骗罪,还需要看是否达到了该罪的立案标准规定。
编造理由借钱不还属于诈骗吗

一、编造理由借钱不还属于诈骗吗

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博取出借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借钱的目的,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

所谓的“借贷型诈骗”就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根本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是用虚假理由来借钱,取得财产的,但是行为人也承诺了其债权债务关系,承认对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一直拖着不还,并不成立诈骗罪,只是民事上单纯逃避债务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他人陷入错误意识处分财产的,则成立诈骗罪。

二、如何判断对方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行为人的偿还能力

如果借款人借款时已债台高筑,或者收入微薄乃至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仍大量向他人借款,那么即使出具借条也很难认定有还款意愿,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借款的用途

涉嫌诈骗罪的借款人往往会在借款时编造合理的借款用途,例如:孩子上学、看病住院等,但随后又没将钱款用于该用途而是肆意挥霍

或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例如赌博,这种情况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还款情况

如借款人虽有支付利息或部分还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是拆东补西、转移挥霍,以此继续占有借款人资产或拖延还款,即:其不能还款的本质是不想还款,通常也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借钱隐瞒事实,没能力还钱,是否构成诈骗行为

隐瞒事实借钱是否构成诈骗,具体还看情节。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

1、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4、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达不到犯罪标准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符合上述情形的,才能构成诈骗。

编造理由借钱不还属于诈骗吗?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的,但诈骗行为与诈骗罪是两个问题。前者仅仅是涉嫌违法,而后者则构成犯罪,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更重。要是你对此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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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G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H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D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A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本文认为,被告人A、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
首先,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
其次,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D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A、D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D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D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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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伪造存折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么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折骗取银行,伪造变造的存折是金融凭证,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我国刑法已设立专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所以,在法律适用中,应遵循“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综上所述,利用存折进行诈骗的,金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话,会按照诈骗罪或者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方式是利用信用卡,因此存折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但是,存折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也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属于经济诈骗。犯罪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钱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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