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诈骗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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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诈骗吗?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博取出借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借钱的目的,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但是否成立诈骗罪,还需要看是否达到了该罪的立案标准规定。
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诈骗吗

一、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诈骗吗

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博取出借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借钱的目的,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

所谓的“借贷型诈骗”就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根本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是用虚假理由来借钱,取得财产的,但是行为人也承诺了其债权债务关系,承认对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一直拖着不还,并不成立诈骗罪,只是民事上单纯逃避债务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他人陷入错误意识处分财产的,则成立诈骗罪。

二、如何判断对方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行为人的偿还能力

如果借款人借款时已债台高筑,或者收入微薄乃至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仍大量向他人借款,那么即使出具借条也很难认定有还款意愿,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借款的用途

涉嫌诈骗罪的借款人往往会在借款时编造合理的借款用途,例如:孩子上学、看病住院等,但随后又没将钱款用于该用途而是肆意挥霍

或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例如赌博,这种情况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还款情况

如借款人虽有支付利息或部分还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是拆东补西、转移挥霍,以此继续占有借款人资产或拖延还款,即:其不能还款的本质是不想还款,通常也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借钱隐瞒事实,没能力还钱,是否构成诈骗行为

隐瞒事实借钱是否构成诈骗,具体还看情节。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

1、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4、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达不到犯罪标准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符合上述情形的,才能构成诈骗。

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诈骗吗?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的,但诈骗行为与诈骗罪是两个问题。前者仅仅是涉嫌违法,而后者则构成犯罪,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更重。要是你对此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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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不算诈骗
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算不算诈骗?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博取出借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借钱的目的,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但是否成立诈骗罪,还需要看是否达到了该罪的立案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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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编造虚假事实,编造假造虚假故意构成何种犯罪
[律师回复]
一、为获理赔编造虚假事实欺骗保险公司被告人A经营的货车给货主B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C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C当场死亡,车上的A、D、E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D和被告人A作笔录,被告人D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某某、陈某某、F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驾驶证的C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驾驶证的D承担下来,并对被告D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A同意。
第二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G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H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D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A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本文认为,被告人A、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
首先,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
其次,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D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A、D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D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D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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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G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H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D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A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本文认为,被告人A、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
首先,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
其次,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D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A、D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D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D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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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妹妹编造虚假消息被抓了,内容发到了朋友圈上,很多人都知道了,那编造虚假信息罪会如何呢?
[律师回复] 您好!从2015年11月1日起,关于编造虚假信息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根据这部新修订的法律,今后在微信、微博发布假消息等等行为,将有可能触犯刑律,最高可获7年有期徒刑。而以往,这些违法行为是只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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