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生产金额影响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1、生产假药罪是行为犯罪
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2、行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
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三、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怎么认定?
1、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是指任何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有偿转让的行为。
对转让的方式则没有限制,无论公开或是秘密,也无论批量或是零售,都能够成立销售行为;同时,对如何支付对价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以钱物交易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以物易物的形式。此外,假药的来源也在所不问,不管行为人以什么方式获得假药,只要销售者向不特定或具有社会性的多数人有偿转让了假药,便构成销售假药行为。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患者使用,也能够成立销售。
2、需要注意的是,对销售的概念不应做过度扩张的解释,它不应包括购买行为。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条文使用的是“销售”概念,而没有采用“买卖”(如《刑法》第125条、第281条)或“出售、购买”(如《刑法》第171条)之类的表述。由于《刑法》条文具有行为规范的属性,发挥着指导公民如何行为的功能,因而,解释者理应尊重概念的普通含义;普通用语的普通含义,构成其规范意义的底线。“销售”本质上是指有偿转让的行为,它与《刑法》其他条文中出现的“出卖”(如第329条)、“出售”(如《刑法》第169条)、“贩卖”(如《刑法》第347条)具有相同的含义,表明立法的意图是只处罚销售的一方,而不处罚购买的一方。
相应地,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既不能将购买的行为纳入“销售”的范畴,也不能将购买方的行为视为对销售者的帮助行为,从而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而将之入罪化。
销售假药罪的销售数额即为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药后实际已经获得、以及应该获得尚未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对于假药的违法销售行为被发现之前,假药还没有来得及销售出去的情形,销售数额以假药的贷值金额计算。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生产金额是否影响量刑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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