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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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的范围如下:

(一)重婚的婚姻。

(二)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也就是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

(三)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也就是男方未达到二十二周岁,或者女方未到二十周岁而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二、形式婚姻的概念和定义

形婚是指为某种目的而与另一人进行婚礼或法律上的结婚手续,但实际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身份,而无实质内容。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三、无效婚姻是否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关系不论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本身并不称其为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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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概念所谓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由一方占有、使用、支配与处分的财产,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与补充。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在我国婚姻立法史上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一个突破,更是一个里程碑。法律规定特有财产主要是为了弥补共同财产制度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使得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夫妻特有财产制度的意义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匹配的制度。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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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它不仅规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也规定着因的行为而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还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可以分为正面举例、侧面排除和笼统性规定。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举例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举例,主要规定是源自《行政诉讼法》第11条。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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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侧面排除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侧面排除,主要规定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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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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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笼统性规定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笼统性规定,主要规定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3、其他法律的特殊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了在某些情况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该项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对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结:行政诉讼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其案件范围也受到很大的局限。然而正是一方主体为,才使得人们不敢诉讼。但是只要我们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相信我们的权益能得到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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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都属于主犯,主犯是需要按照全部罪名进行处罚的,与从犯是相对应的,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主犯不可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还要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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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范围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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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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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二是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必须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以上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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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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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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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第1款),所以代理广泛适用于中国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具体包括:
(1)代理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诸如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等,公民、法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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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比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则不得适用代理。例如,某些与特定人身相关联的债务的履行(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等)亦如此。因为这些行为和债务,或者依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如果通过代理人进行,就可能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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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则不得适用代理。例如,某些与特定人身相关联的债务的履行(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等)亦如此。因为这些行为和债务,或者依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如果通过代理人进行,就可能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劳动争议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活动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在参加的能力上已经存在欠缺,如果又没有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那么一方面在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审理也很难得到顺利进行。
所以,为保障的公正性,由劳动争议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指定代理人参加,但由于劳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的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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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最近呢,看了几起自诉案件,我对自诉案件有很大的兴趣呢。我想知道一下,自诉案件的概念和范围都是什么?
[律师回复] 答:刑事自诉案件能否进行调解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自诉案件的概念和范围如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因此,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而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不适用调解。  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普通侵占罪,其中侮辱罪、诽谤罪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属告诉才处理的范围。
法定代理的概念和范围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定代理的概念和范围是怎样的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其代理权限不受限制,可以行使被代理享有的全部权利。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实体权利(即具体的裁判内容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即具体的裁判内容加诸在当事人身上的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仅仅在诉讼过程中代为行使一些程序性的权利;并且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之监护人若丧失了监护权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同时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二是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必须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以上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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