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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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销售金额在5万元到20万元之间的,最重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了200万元以上,最轻的量刑标准是15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嫌疑人可以并处罚金。以下是关于浙江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的问题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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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

销售伪劣产品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保准是什么?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安机关需要调查的事实有哪些?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浙江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无论是在浙江省还是在其他的省份,人民法院都需要根据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详细案情确定量刑标准,比如犯罪嫌疑人销售的金额在20万元到50万元之间,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标准就不会低于两年有期徒刑,罚金标准也是根据销售金额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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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实践中,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根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往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般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而诈骗罪常常亦以冒充销售产品的工商活动来实现。两者往往极易混淆。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及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等权利;而诈骗罪则是对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侵害。
(二)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表现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为了不正当竞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冒充为他人生产的产品,毁坏他人名誉,以使自己处于有利的地位等;而后者则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诈骗罪是完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本罪则是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等工商活动中使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带有欺诈性质的手段进行非法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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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不是很清楚,想了解关于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问题。
[律师回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着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账户、发票、合同、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以上就是对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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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观要件本罪往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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