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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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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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

一、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

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

适用过错原则的,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下列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下列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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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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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归责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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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方法和范围。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立法上当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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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是归责原则吗?
过错推定是归责原则的,我们国家对于责任的适用原则方面确实有规定,必然说最常见的一种责任的承担就是人身损害,如果说并不是导致这种损失的责任人员的话,那么完全不必要进行责任承担,当然还有一种直接认定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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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过错归责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
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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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的责任,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律师回复]
一、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没有迟到注意义务,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而且生产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中,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施工人应承担适当的警示路人的义务。因为公共场所、道路这类地方是人群也入比较多的地方,如果在这些地方施工而造成一定的危险性,施工人自然负有警示路人小心危险的义务。如果施工人没有尽到这种义务,施工人的这种行为就可以构成侵权。例如,自来水公司在维修地下管道时,打开铺设在道路上的井盖,应在井盖四周摆放护栏或者摆放特殊的标志物,以警示路人注意安全。如果施工人不作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路人失足掉进该井中,施工人的行为就构成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一)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责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地面施工中,法律规定施工人只有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才对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承担责任。而施工人在地面施工中,有提醒路人注意的义务,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则视为施工人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除非施工人举证证明他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一般是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方式,一般是赔偿损失和消除危险。在施工人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侵害不特定的路人之危险时,施工人应负责消除危险,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其它措施。如果施工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施工人应赔偿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或者丧葬费用等等。
表叔是一家工厂的门卫.某一天因外来人员没有函件非要进去找人引发了冲突.表叔一直劝说.外来人员不听还将表叔打伤.表叔怕这种情况申请不了工伤认定.但单位告知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所以表叔咨询这些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我国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工伤的概念进行定义, 而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用列举的方法, 将工伤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三种, 进行界定, 具体如下:
  
1.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界定工伤的各种情形, 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如日、德等是基本一致的。以德国为例, 根据《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 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
  
1. 工业事故:
  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被保险的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具体可以理解为是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包括
  
(1)与公司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
  
(2)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而发生的事故;
  
(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上发生的事故;
  
(4)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
  
2. 上下班交通事故: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
  
(1)上下班交通事故;
  
(2)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
  
(3)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4)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 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
  
3. 职业病。
  构成工伤保险中所认定的职业病要同时具备:
  
(1)该种疾病是由劳动岗位因素所引起的;
  
(2)从事该劳动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
  
(3)该种疾病要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名录之中。
  
4. 工伤保险的排除情况;
  第
一, 故意的行为; 第
二, 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产生的事故; 第
三, 私人行为。
  很明显, 我国沿袭了德国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模式。德国立法中所列举的工伤事项, 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稍有不同, 但与《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意旨却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 参考这些不同点, 对于判断那些《工伤保险条例》未列举的工伤事项, 是有益处的。
  另外, 需要明确的是, 《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的情形中, 包含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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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是否是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是属于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时,是可以按照推定的情况来归责处理的,但相关情况也需要一定的证据来支撑,并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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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过错归责原则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过错归责原则包含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
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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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三大归责原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正文】
一、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
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侵权行为归责的原则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方法和范围。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立法上当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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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归责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吗
医疗归责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或相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属于医疗事故,比如患者不配合治疗造成的一些损害后果,院方是不担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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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定金罚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双方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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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金罚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定金,指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合同当事人给付给另一方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的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是定金制度的重要内容,定金之所以对合同的履行具有担保力,关键就在于此,定金通过罚则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加强和补充,从而督促合同当事人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目前,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有多种主张,有的主张我国的现行的立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有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就应适用定金罚则。然而从我国立法精神来看,定金属于违约金,而对于违约责任,我国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无过失者不承担责任,双方无过错,双方都不承担责任。因而,对违约产生的定金罚责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在国外也有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38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的适用的事由致其负担的给付不能时,或者契约因付定金人的过失撤销,受定金人有权保留定金。我们认为定金罚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这样看来,似乎不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有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就要适用定金罚则。但事实上,这种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我国定金为违约金,而对违约责任,我国是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无过失者不承担责任,双方无过错,双方都不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合同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事由而不履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合同因可归于接受定金当事人事由而不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被定金担保的合同系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不履行的,定金应予返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合同不能履行,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过失,则双方均应免责,原订合同,自行终止。而所付定金,已无给付原因,且双方均无过失,不发生损害问题,所付定金,应该归还。
二、双方违约时定金罚则要如何适用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双方违约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负有对待给付的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合同规定,破坏了合同双方各自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中,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实务中,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当注意区分双方违约和抗辩权的适用,防止将成立抗辩权的单方违约误判成为双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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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三大归责原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正文】
一、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
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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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吗
医疗事故责任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是违约原则、过错原则或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发生医疗纠纷后,有可能是医生没有过错,但也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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