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没判罚金费用基本应该会是怎么样的呢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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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信用卡诈骗没判罚金费用基本应该会是怎么样的呢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信用卡诈骗没判罚金费用基本应该会是怎么样的呢

一、信用卡诈骗没判罚金费用基本应该会是怎么样的呢

看清楚没有?【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是必须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院让你交二万元是最少的了。法官说“交不交罚金有各自的判决方式”,他的话你听不懂吗?交了罚金就判你缓刑,不交罚金就判你实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立案标准,信用卡诈骗立案标准是怎样

信用卡诈骗的立案追诉标准:

1、以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实施了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涉案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涉嫌信用卡诈骗的金额要求是怎样的

信用卡诈骗的金额立案追诉标准

1、以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实施了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涉案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信用卡诈骗没判罚金费用基本应该会是怎么样的呢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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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如下特征:
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特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除了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外,还要求这种行为在客观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7年1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依照专利法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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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的概念,基本类型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合同欺诈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20世纪90年代的70%下降到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且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合同诈骗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由于此类案件增多,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合同诈骗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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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教一下信用卡诈骗基本特征
[律师回复]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3)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为此,我们建议,刑法在修订时,应规定该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不过,在修订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此,我们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用,行为性质则完成了从私法上违约行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转变,二者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其他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持信用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都谈不上是透支行为,而是直接的诈骗活动。
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有人认为,要对“骗领信用卡人”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假如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二者的区别在于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手续上的不完善进行骗领的,行为人在领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如果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当然谈不上透支问题,故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善意的骗领人”如果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行事,则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其一旦实施了恶意透支,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又如何界定其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因此,骗领人从犯罪主体角度分为善意还是恶意缺乏实际意义。正因如此,我们认为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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