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整体转让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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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整体转让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一、企业整体转让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企业整体转让的,其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转让后的企业承担。合并转让的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担,分立的则由分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普通合伙企业分摊债务怎么去处理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先企业后个人),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普通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各普通合伙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2)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普通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等理由,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该责任。

3、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按照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规则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该怎么处理

欠款人无偿转移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如果是有偿转让财产,则债务人和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恶意。

如果是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企业整体转让债权债务怎么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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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整体转让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企业整体转让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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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整体转让交企业所得税吗
公司整体转售实质上是法人股本的变更,也是股东出售公司股权的行为。股东需缴纳印花税和股权交易所得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转让方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类别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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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整体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进行整体转让的时候是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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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需要交哪些税?
[律师回复]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有自营或出租房产行为的,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拥有船只或车辆的,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 此外应缴纳的地方税还有:纳税人有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凭证合同的,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出售自有房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有关规定,地税部门受政府授权,还对纳税人征收堤围维护费、社会保险费。 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仍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这里的“自然人”仅指中国公民)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我们地方银行的债权协议没有解决,现在想把债权整体转让,请问银行债权整体转让是怎么回事,有什么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一、银行监管部门、最高院对银行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作出的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复认为对银行债权的受让方应有所限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曾作出《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复明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批复认为,商业银行放款收息具备特许性质,未经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业务,非金融企业不可通过银行债权转让的形式,以此规避企业不得从事借贷的限定。除企业外,批复也把个人排除在银行债权的受让范围之外。
该批复的出具时间较早,在一段时间内亦曾被法院引用,以此判决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典型的案例即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诉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4号】,该案件的判决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对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口径正在逐渐放宽
对于银行转让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层面曾出具的司法解释或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等。
依照前述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最高院是承认该转让行为效力的,但最高院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予一般企业与个人未作出过明确回应。
但是,近年来,最高院层面对于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执行阶段已经率先放宽口径,《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该答复,应理解为对于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普通受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受偿执行款项,在最高院层面上,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的处置工作是给予司法政策支持的。
上述答复出具后,已被不少地方法院所引用,并依此认为银行债权的受让人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比较有代表性的即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最高院做出的答复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认为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近几年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性作出过相关解答及批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上述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近些年来,从法院高层的意志来讲,对银行对外转让债权的口径正在不断放宽,无论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只要受让人对债权有合理对价,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理论上,受让人都可以介入到法院的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中。

3.银监会认为银行债权转让予个人应公开、公正、透明
银监会在《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对银行债权是否可以向个人转让贷款债权作出过较为明确的规定。《批复》的第一条规定,“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已明确银监会的立场,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可以转让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但是银监会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该两条意味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其债权转让的程序及方式应公开、公正、透明,应经过拍卖等形式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及确认,并报备银监局监督检查,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履行前述相应义务及程序,但不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不过,商业银行因此可能会遭受来自银监会的处罚。
同时,根据律师的实践经验,在法院处理银行债权对外转让时,确实有可能会过问银行当地银监局的意见,而银监局的意见一般确参照银监会批复的规定,认为银行在对外转让债权时应接受社会监督,转让价格应具合理性,并向银监局报告。

二、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不承认银行债权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尽管央行、银监会、最高院近年来对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都做出了肯定的倾向性意见。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在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希望由债权受让人介入到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过程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
二、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法院只愿意接受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究其原因,首先是法院只愿意将执行款项先划至银行,而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利息问题不予处理,避免麻烦,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层面上认为对生效文书确定债权的不得随意转让,以避免与执行法官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员买受判决确定的债权,导致执行队伍中出现不廉洁、执行过度不规范的现象。

所以,银行及受让人在处理银行债权转让时,首先在转让的过程中,应签订详备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的价格应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确定,体现债权转让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性。同时,相关的债权转让方案及协议应及时报备当地的银监局,接受其检查监督,确保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避免遭受银监会的相应处罚。
而在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在理论上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还需要向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沟通协商,以确保受让人能够及时介入到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尽快解决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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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债务整体转让后如何承担?
公司的债务整体转让后应当由接受转让的公司来承担全部的债务,因为在进行公司转让的时候肯定是需要将公司的一些最基本的情况告知新的企业的,比如说有一些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等等,整体转让之后就需要承担所有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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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100%股权转让与资产整体转让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转让的客体不同。资产转让的客体为资产,股权转让的客体为股份。
二、来源不同。资产来源于三个方面,即股东(出资人)对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和通过举债所获得的资金来源。股权则不同,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不存在股份。
三、交易的主体不同。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犯了股东权利的行为。相应地,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份,不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股东对公司权利的侵犯。
四、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不同。一旦转让活动就被认为是资产转让,就应缴纳营业税,而如果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则不需缴纳营业税。
五、获得的权利不同。资产收购获得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权,而股权收购购买的是对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拥有或控制权,收购企业不直接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财产也没有直接的处置权。
六、承担风险的方式不同。资产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直接组织或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和处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活动。股权收购只承担投资收益风险,在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也远远不如实施资产收购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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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叔叔的公司打算要做资产转让,我想知道,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资产重组吗?是怎样的内容呢?
[律师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曾下发《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对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给予了明确。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分析上述两个文件,企业重组过程中,哪些重组行为适用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不征收增值税?哪些行为适用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还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我们以前主要关注“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这一形式,即只要是同时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都不征收增值税。基于此种理解,该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就引申出一系列疑问。比如,如果企业只转让其中一个生产车间,只转让企业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能否比照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不征收增值税?比如,如果企业转让了全部资产、债权和债务,但劳动力不同时转移,或只部分转移,能否比照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不征收增值税?再比如,如果企业转让了全部资产、债权和劳动力,但部分债务不转让,仍由原企业或原企业股东承担,能否依据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   
出现以上问题是基于对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的理解犯了舍本逐末的错误,以至于在处理各种形式的企业重组涉及的增值税问题时,经常错误地适用文件,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的本质是“转让企业全部产权”,而非部分产权的转让。如果仅是企业部分产权的转让,不会涉及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转移。比如,A企业拥有B企业100%的股权,A企业将其中的30%股权转让给C企业。此时,只是A企业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不会涉及B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转让到C企业。既然是企业全部产权转让,转让的主体必然是企业的投资者或股东,转让的客体必然是企业投资者或股东因投资关系而对被投资企业享受的所有权或股权。“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只是“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表现形式,而且仅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企业的投资者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但被转让企业不注销。这一形式实际上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所称的股权收购。比如,A企业将其持有的B企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企业,B企业不注销。此时,B企业由原先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变为C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在股权收购中,由于被收购企业只是股东发生了变更,企业资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自然不会涉及增值税问题。当企业的投资者转让企业全部产权,被转让企业注销,此时,被转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必然要转移到受让方。这一形式实际上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说的吸收合并。因此,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所规范的“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实际指的就是在企业吸收合并中,涉及被合并企业的应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而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所述的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所称的资产收购,即一家企业将其实质经营性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但转让企业并不注销。此时,转让企业在资产转让后会改变经营范围,或从原先从事实体经营的企业转变为专业投资公司,或者转让企业在整体资产转让后,将获取的对价直接分配给投资者后注销。  吸收合并的表现形式是被合并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整体转移到合并方。资产收购过程中,表现形式则比较复杂,可能仅是单项资产的转让,也可以涉及部分资产、债权、债务的转让,还可能和吸收合并一样涉及整体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转让。但是,吸收合并和资产收购在如下三方面仍存在本质差别。  

一,吸收合并中,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投资者;而在资产收购中,转让的主体是拥有资产所有权的企业。  

二,吸收合并中,转让的客体是企业投资者因投资关系而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所有权或股权;而在资产收购中,转让的客体则是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各种资产。  

三,吸收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在合并后同时注销;而在资产收购中,转让资产的企业在资产转让后并不一定注销。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具体说明如下。
1.A企业持有B企业100%的股权。2010年5月,A企业和C企业签订了一份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A企业将其持有B企业的全部产权转让给C企业后,B企业注销。B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移到C企业。  这一行为适用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2.B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让给C企业,以换取C企业股权和非股权支付,B企业并不注销。  这一行为实际属于整体资产转让,根据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的规定,B企业在资产转让中,涉及应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B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让给C企业,以换取C企业股权和非股权支付。B企业在取得C企业的股权和非股权支付后,按约定向股东进行分配并注销。  无论B企业是否注销,这一行为都属于B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因为这一转让的主体是拥有应税货物所有权的企业,转让的客体是应税货物,完全符合增值税的征税要件。即使在企业清算的过程中,涉及企业变卖应税货物获取现金、偿还债务或直接用应税货物向投资者分配,都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4.A企业持有B企业100%的股权。2010年5月,A企业和C企业签订了一份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A企业将其持有B企业的全部产权转让给C企业后,B企业注销。但合并协议中约定,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由A企业承担,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全部转移到C企业。  这一行为稍微复杂。根据协议的约定,B企业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由A企业承担,实际上属于B企业向其股东进行分配,涉及B企业应税货物所有权转移到A企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转移到C企业的,属于吸收合并,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是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资产重组吗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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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整体转让前面债务怎么处理
公司整体转让前面债务的处理,需要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及转让合同的约定来判断。若转让合同中有约定同时转让债务的,则由接手的新公司承担。若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转让债务的,一般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判断,在转让前发生的,有前公司负责,在转让后发生的,由后公司负责。更多关于公司整体转让前面债务怎么处理的问题,可以从下方文章中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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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涉及哪些税,可以操作吗?
[律师回复]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有自营或出租房产行为的,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拥有船只或车辆的,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
此外应缴纳的地方税还有:纳税人有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凭证合同的,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出售自有房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有关规定,地税部门受政府授权,还对纳税人征收堤围维护费、社会保险费。
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仍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这里的“自然人”仅指中国公民)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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