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伴作案诈骗罪怎样判刑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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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犯按全部罪行进行判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盗窃财物二人以上共同作案,需要界定主犯和从犯,主犯在犯罪活动中起的组织和指挥的作用,危害性较大,要从重处罚。关于结伴作案诈骗罪怎样判刑的问题,下文会详细的介绍,欢迎阅读。
结伴作案诈骗罪怎样判刑

一、结伴作案诈骗罪怎样判刑

主犯按照全部罪行判定量刑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具体的处罚标准按照诈骗数额大小、犯罪情节判罚。

1、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怎么认定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诈骗罪构成的四个要素是什么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

2、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3、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五、诈骗案件如何去追款

1、没有提出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可以直接提出民事诉讼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而如果当事人已经有生效的有关诈骗犯罪的刑事判决的,法院在刑事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不需要当事人再行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

3、所以,当事人可以直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证据,向对方追讨被诈骗的财物。

六、诈骗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盗窃财物价值达到了一千元就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数额较大的最轻判处管制,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对于结伴作案诈骗罪怎样判刑的问题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提供专业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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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出游,同伴非正常死亡,其他同伴是否有赔偿责任
[律师回复] 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遭受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的法律责任及承担首先,应判断这是意外事故还是过错事件,如是意外事故,各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是过错事件,则应区分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要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其主观过错,而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实务中由故意造成的结果,责任划分比较清晰;较为困难的是由过失导致的损害结果,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需要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注意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三类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共存的,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必作出明文规定,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其都对行为人课以较高的要求。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低。负有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若其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反之,若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以一个想象的善良管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只有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的话,则构成重过失。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以本领域内的专家应负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其注意程度最高。负有专家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其只有尽到了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反之,若行为人未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轻过失。进一步来说,若行为人非但没有尽到本领域内专家的注意义务,而且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的话,则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负有这两种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拥有特定身份并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人。
(1)驴头在自助游活动中,他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也担负许多善良管理人应负的职责。驴头一般来说是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他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将分散的人或事物集合成有机整体的人。在整体中组织者应起到统领的作用,决定整体中的大小事务,特别是一些重要的、起关键性作用的事。他是活动的召集人,发起者,在网上发贴子,邀请网友一同出游。他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如对于到达目的地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等事关户外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对出游的日期,出游的路线,出游的经费等最基本的情况进行了决定,这些都是认定他作为一个召集者和发起人、善良管理人的依据。驴头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如合伙、公司发起人的协议,在这些行为中,发起人的责任是大于一般参与者的责任的。他也应对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策划和决定,应对活动作出一个实质性的规划,预测活动的风险,并把准备活动做充分。因为相比而言,驴头有一些出游的经验,相对于其他的驴友来说处于一种强者的地位,负有更重的义务,如路线的确定、人员的选择上、费用的保管,等等,在这些方面如果没尽到注意义务的话,那么他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也是必然的结果。
(2)遭受人身损害的和其他驴友之间只是自助游者,相互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此时驴友负有的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驴友间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观上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驴头其为组织者,则其应尽的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一个自助游组织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为他职责要多一些,注意程度要高一些,而且其注意义务比其他驴友的注意义务要高,而一般驴友注意义务低一些。因此,驴头和驴友如已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非
第三人侵权致驴友人身损害,驴头和其他驴友如有共同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断驴头和驴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全体队员包括受损者对此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以“水边扎营溺死案”为例,全体队员(包括领队、死者、其他队员)是存在集体(连带)主观过错的,女孩死亡不是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首先,水边扎营是集体决定。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全体队员于是在预报有中雨的情形下在水边扎营。由于队员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自主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人提议水边扎营,领队同意了,其他队员或者出于自己的判断或者出于对领队的信任(信任不产生义务)也同意了提议,应当视同队员自己在判断充分之后作出了主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都认为水边扎营在预知有中雨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安全的,水边扎营是集体协商之后的集体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集体共同、平等承担的。
第二,水边扎营和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法理上通常认为,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比刑法所说的要宽松,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必然的、偶然的,那么在本案中,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女孩溺水的原因是帐篷离水面过近,致使女孩来不及远离水面,因此可以认定水边扎营是造成女孩死亡的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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