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付款人是不是债务人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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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付款人是不是债务人

一、票据的付款人是不是债务人

票据债务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主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兑后则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对于本票,在任何情况下,出票人都是不可推卸的主债务人。支票在保付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保付后,付款行成为主债务人。

票据法》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婚前的债务个人债务

婚前的债务是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是如何的

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一、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二、如果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那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票据的付款人是不是债务人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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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是债务人吗
付款人如果在票据上签章,确认付款责任(如承兑责任)的,才会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付款人并不是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才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才能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在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就会变成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债务人是指有义务向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债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债务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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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利益
[律师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br/>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br/>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br/>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br/>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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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付款人是债务人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票据的付款人是债务人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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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
[律师回复]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理由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票据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票据债务人可以下列原因请求支持其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价款。<br/>一、票据无因性例外。<br/>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br/>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br/>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br/>4、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伪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br/>二、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br/>三、超过票据时效。<br/>1、持票人以载歌载舞怕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br/>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br/>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个月。<br/>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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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要如何确定票据债务人<br/>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br/>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票据签章作为票据内容的元素之<br/>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重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br/>(1) 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br/>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br/>(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br/>(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0页。)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br/>实践中,各国票据立法也根据票据文义的特性,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问题上,采表示主义做法,即以票据的外观来确定行为的效力,不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则须无条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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