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在哪些情况下无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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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2、违反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3、违反特别规定。关于股份转让在哪些情况下无效,下文中将为大家做详细介绍。
股份转让在哪些情况下无效

一、股份转让在哪些情况下无效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

2、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3、违反特别规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批准机关一般为当地政府。如国有股转让没有经过批准,也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详细了解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将导致转让无效,从而带来麻烦和损失。

二、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同于股权转让的效力;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确定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取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表现为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和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注意将拟受让方及拟转让价格条件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足额出资的,应当注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方以转让股权的价款补足出资;

6、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按照约定赔偿股权转让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要求行使原知情权?

不能。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不能要求公司向其透露其拥有股权期间的经营管理状况。上海高院即明确规定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事实上,如果允许原股东继续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将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外泄。

四、股权转让后股东能否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

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享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出让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

当然,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约定的,从该约定。

在法律适用上,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典调整,与一般的商事合同具有相似性,但也应当注意到,股权转让涉及到团体的稳定,应当遵守团体法(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定,尤其是程序性规定。至于,股份转让在哪些情况下无效?上文已经做出了解答,若你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直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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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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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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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
(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内部职工的范围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③公司的董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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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8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当扩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对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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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投资不足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
(5)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加入WTO后,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会有所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者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无效。在我国,目前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从法条语义来分析,发起人持有的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的股份。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
(2)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禁止在配售后三年内禁止转让。禁止转让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包括本公司的内部职工。当然,如果出现了内部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3)根据《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除了注意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外,也应特别审查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股权转让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NET市场挂牌交易。场外交易或者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一般是记名股票。
2.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时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如(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的公司股权。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外经部门批准。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批准,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字面上看,并不是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允许有例外情况。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由于上述规定是行政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是否就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呢?我们认为,尽管国家没有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份额的限制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但当事人如通过合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高于1%、低于25%,合同将不可能得到批准,因而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3.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转让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二是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三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或所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的价格。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审查有关的各种证据,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及其它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合营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对合营一方转让的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对事前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后其他股东又追认该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股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即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让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其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以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转让股权的裁定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1)转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出资时,转让方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国有、集体股东的出资额来衡量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出资额是投资者为设立公司而投入的资金数额,其价值是不变的,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公司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的依据是评估机构对股权实际价值的评估结论。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很可能出于逃债的目的。
(3)股权转让双方名义上是进行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
(五)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方可宣告无效。一般来说,受欺诈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是仅仅在上述情况下,才算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涉及的利益很复杂,其中必然含有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如不能认定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按照新合同法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一般是指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必须是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真实情况等。转让方隐瞒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以故意隐瞒担保之债,从而构成对受让人的欺诈的居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对外担保之债,当担保到期,债权人追索时,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应该说,出让人隐瞒的担保之债的金额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有观点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问题,应当在公司承担担保之债后,再对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进行审理。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的纠纷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无法和债权人起诉公司的担保之债的诉讼合并审理。如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让人的行为确实构成欺诈,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应当返还价金,并赔偿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出让人所赔偿的并不是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造成的损失,因为是公司而不是受让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受让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出让人才应当赔偿因公司承担担保之债而造成受让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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