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典规定分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如果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则无效。但是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决议则担保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二、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用法律明确禁止抵押的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因为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财产;
(五)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其他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民法典中抵押房屋买卖是否无效
民法典中抵押房屋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效。抵押贷款的房屋作为抵押物,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权私自进行所有权的变更,抵押权人拒绝交易请求的应在贷款还清、解除抵押状态后进行买卖。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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