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收购之后债务问题怎么处理呢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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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企业被收购之后债务问题怎么处理呢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企业被收购之后债务问题怎么处理呢

一、企业被收购之后债务问题怎么处理呢

企业被收购之后债务问题的处理:公司原来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继承,不过可以在收购前和债权人谈,达成协议以降低负债金额。要是企业被收购的话,对于企业之前的债务就由收购它的企业进行清偿,也就是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二、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怎么处理

夫妻之间的婚前债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还是归一方所有,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用分割。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公司被兼并后债务怎么处理

公司被吸收兼并,债务也应随企业资产变动,因此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理应由兼并方承担。

但是企业进行吸收兼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了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则应由兼并方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兼并方可向被兼并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则应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兼并企业不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对于企业被收购之后债务问题怎么处理呢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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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规定的利率水平
6、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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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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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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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限定的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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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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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债务的问题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是破产企业原经营管理不善,使得企业资产大量流失,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所剩无几。

  二是破产企业的资产在破产期间因管理不力、评估不公等原因而大量流失,导致清偿债务的能力下降。

  三是费用来源于破产财产,几乎占空了破产财产,导致其它债权无法清偿或不能得到充分清偿。

  四是破产费用过高。武汉市青山区某造船厂的破产费用为78.9万元,占其破产时帐面资产的9.5%。该市某棉纺厂破产时帐面资产为7456万元,破产费用却高达490万元,占其资产的6.57%。破产费用过高而且缺乏有效监督,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权益。(注: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兼论国有企业破产的立法建议》,《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 )

  五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前两年,某大城市的一个破产欺诈案件颇具典型意义。该大城市的百货批发站长期以来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早就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地步。该企业将价值2313万元的剩余财产的95%即2217万元抽出去另行注册一家新的企业。新企业的全部营业场所、设备、工作人员均出自老企业,老企业变成了一个空壳子。半年之后便以经过变更之后的老企业(只剩下5 %的财产)在当地中级人民申请破产,这起抽逃资金的破产欺诈案,不仅经过该市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市工商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认可,更为严重的是得到了当地中级人民的支持。(注:曹思源:《破产立法在中国的发展》,《学术研究》1996年第4期。 )如不是最高人民即时予以纠正,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得不到保护。

  六是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不力,在破产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债权可占相当大的一部分,有的企业也往往因大量的债权回收不了而使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而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破产企业的债权往往大部分收不回来或根本无法回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帐面债权多,实际有效债权少。不少企业的领导和经营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不少债权不及时催讨,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的保护,更有的连一纸合同、一张欠据都没有,使得清收债权没有依据。二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人数众多,分散的地域又广,受时间、财力的影响,很难一催讨到位。三是主观上重视不够。特别是破产企业认为即使债权清收回来,自己也得不到,何须白费力气,导致催要债权的积极性不高。更有甚者,有的企业的经营人员在经营中原本就有违法行为,害怕追讨追出问题来,于己不利,所以也不愿追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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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破产费用过高。武汉市青山区某造船厂的破产费用为78.9万元,占其破产时帐面资产的9.5%。该市某棉纺厂破产时帐面资产为7456万元,破产费用却高达490万元,占其资产的6.57%。破产费用过高而且缺乏有效监督,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权益。(注: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兼论国有企业破产的立法建议》,《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 )

  五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前两年,某大城市的一个破产欺诈案件颇具典型意义。该大城市的百货批发站长期以来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早就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地步。该企业将价值2313万元的剩余财产的95%即2217万元抽出去另行注册一家新的企业。新企业的全部营业场所、设备、工作人员均出自老企业,老企业变成了一个空壳子。半年之后便以经过变更之后的老企业(只剩下5 %的财产)在当地中级人民申请破产,这起抽逃资金的破产欺诈案,不仅经过该市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市工商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认可,更为严重的是得到了当地中级人民的支持。(注:曹思源:《破产立法在中国的发展》,《学术研究》1996年第4期。 )如不是最高人民即时予以纠正,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得不到保护。

  六是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不力,在破产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债权可占相当大的一部分,有的企业也往往因大量的债权回收不了而使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而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破产企业的债权往往大部分收不回来或根本无法回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帐面债权多,实际有效债权少。不少企业的领导和经营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不少债权不及时催讨,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的保护,更有的连一纸合同、一张欠据都没有,使得清收债权没有依据。二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人数众多,分散的地域又广,受时间、财力的影响,很难一催讨到位。三是主观上重视不够。特别是破产企业认为即使债权清收回来,自己也得不到,何须白费力气,导致催要债权的积极性不高。更有甚者,有的企业的经营人员在经营中原本就有违法行为,害怕追讨追出问题来,于己不利,所以也不愿追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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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是否要承担债务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乙公司与丙公司(系国有股份公司丁公司以现金1亿元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之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收购乙公司已建成和在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交易价格4.2亿元。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交易标的物交付丙公司,丙公司承受了乙公司所欠的等额债务。乙公司仍继续存续。由于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诉至,以乙公司被丙公司并购为由请求判令乙丙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评析】就丙公司对乙公司所欠甲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均为现金出资的民营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两公司均存在,具有的法人资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平等主体间的资产买卖。丙公司已提交了债务承接协议及相关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由此丙公司通过代乙公司偿还等额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对价。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已经转移到丙公司名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仅以丙公司承担了乙公司的等额债务,认定双方是并购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界定资产并购与资产买卖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关于主体责任方面的商事立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要注意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的,集体企业改制参照该规定,而本案的乙公司是民营企业,不应适用该规定的精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货款应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不应对乙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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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乙公司与丙公司(系国有股份公司丁公司以现金1亿元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之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收购乙公司已建成和在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交易价格4.2亿元。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交易标的物交付丙公司,丙公司承受了乙公司所欠的等额债务。乙公司仍继续存续。由于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诉至,以乙公司被丙公司并购为由请求判令乙丙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评析】就丙公司对乙公司所欠甲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均为现金出资的民营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两公司均存在,具有的法人资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平等主体间的资产买卖。丙公司已提交了债务承接协议及相关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由此丙公司通过代乙公司偿还等额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对价。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已经转移到丙公司名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仅以丙公司承担了乙公司的等额债务,认定双方是并购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界定资产并购与资产买卖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关于主体责任方面的商事立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要注意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的,集体企业改制参照该规定,而本案的乙公司是民营企业,不应适用该规定的精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货款应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不应对乙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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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关于企业破产债务的问题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是破产企业原经营管理不善,使得企业资产大量流失,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所剩无几。

  二是破产企业的资产在破产期间因管理不力、评估不公等原因而大量流失,导致清偿债务的能力下降。

  三是费用来源于破产财产,几乎占空了破产财产,导致其它债权无法清偿或不能得到充分清偿。

  四是破产费用过高。武汉市青山区某造船厂的破产费用为78.9万元,占其破产时帐面资产的9.5%。该市某棉纺厂破产时帐面资产为7456万元,破产费用却高达490万元,占其资产的6.57%。破产费用过高而且缺乏有效监督,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权益。(注: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兼论国有企业破产的立法建议》,《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 )

  五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危害了债权人利益。前两年,某大城市的一个破产欺诈案件颇具典型意义。该大城市的百货批发站长期以来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早就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地步。该企业将价值2313万元的剩余财产的95%即2217万元抽出去另行注册一家新的企业。新企业的全部营业场所、设备、工作人员均出自老企业,老企业变成了一个空壳子。半年之后便以经过变更之后的老企业(只剩下5 %的财产)在当地中级人民申请破产,这起抽逃资金的破产欺诈案,不仅经过该市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市工商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认可,更为严重的是得到了当地中级人民的支持。(注:曹思源:《破产立法在中国的发展》,《学术研究》1996年第4期。 )如不是最高人民即时予以纠正,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得不到保护。

  六是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不力,在破产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债权可占相当大的一部分,有的企业也往往因大量的债权回收不了而使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而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破产企业的债权往往大部分收不回来或根本无法回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帐面债权多,实际有效债权少。不少企业的领导和经营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不少债权不及时催讨,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的保护,更有的连一纸合同、一张欠据都没有,使得清收债权没有依据。二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人数众多,分散的地域又广,受时间、财力的影响,很难一催讨到位。三是主观上重视不够。特别是破产企业认为即使债权清收回来,自己也得不到,何须白费力气,导致催要债权的积极性不高。更有甚者,有的企业的经营人员在经营中原本就有违法行为,害怕追讨追出问题来,于己不利,所以也不愿追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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