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有没有时间限制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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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没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转继承有没有时间限制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转继承有没有时间限制

一、转继承有没有时间限制

转继承没有没有时间限制,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可以随时分割遗产。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没有安排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没有安排的除外。

二、法定继承是否有没有时间限制

法定继承是没有没有时间限制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完毕前,继承人都有没有权要求依法获得分配。

但是如果超过法定期限的,当事人不能再通过到法院诉讼的方式处理遗产纠纷,只能自行协商处理。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法定继承是否有没有时间限制

法定继承是没有没有时间限制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完毕前,继承人都有没有权要求依法获得分配。

但是如果超过法定期限的,当事人不能再通过到法院诉讼的方式处理遗产纠纷,只能自行协商处理。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转继承有没有时间限制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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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有时间限制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转继承有时间限制吗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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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有时间限制吗
[律师回复] 对于代位继承有时间限制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情况下的特殊继承方式,指的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替代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的继承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代位继承权利存在或行使的期限,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的情形,在继承开始后,除非代位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拒绝或者放弃继承权,代为继承权就会一直存在。什么时候分割遗产什么时候就可以继承。但是如果代位继承权人的继承权被侵犯,比如没有继承到该继承的份额,或者被其他继承权人侵占了应该由他继承的份额等等,代位继承权人如果想要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那就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3年,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讼。也就是说,如果代位继承权人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或者是应当知道,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那一天算起,超过三年再,对方以诉讼时效抗辩的话,原告就会败诉。如果代位继承权人始终不知道,那从继承开始之日,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
第二天开始计算,超过二十年,代位继承权人也无法提讼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时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房产继承有时间限制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老父死后留下房产,归4兄妹共有。一子将房产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时过多年,其余兄妹才想起要夺回房产,这份迟到的诉求能实现么 日前,北塘受理了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老汉夫妇去世了,留下一处房产归4个子女共同所有。然而,老汉的小儿子曹建通过居委开具房屋证明书,将房屋列在了自己名下。曹建去世后,他的女儿小红和女婿小刘在公证处将属于父亲所有的房屋进行继承公证,诉争房产就又登记到了女儿和女婿的名下。直到2月,曹老汉的其余3个子女才得知他们的弟弟曹建和侄女小红的侵权行为,诉至要求确认他们兄妹4人为房屋共有人。
曹建的女儿在答辩时称,房屋是其父亲用地皮换来的,是父亲的财产。爷爷奶奶已去世28年之久,从未听说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曹老汉其余3个子女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本共有4造,当年曹老汉兄弟2人各有1造,,曹建有幸获批一处建房用地基,便和大伯签订协议,用地基和大伯的那造房屋交换。次年11月,曹建又与左邻右舍达成合墙协议,并提交房屋证明书,申领房产证。领取了产权证,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曹建去世后,女儿和女婿通过继承权公证,取得了诉争房屋,随后领取了房产证。
认为,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是物权公示行为。曹建于领取房产证,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并未在两年有效期内主张权利。,诉争房产再行公示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曹建的女儿、女婿,原告同样没有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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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有时间限制吗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转继承有时间限制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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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为什么会有转继承制度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为什么会有转继承制度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死亡,其子女应继承遗产之分额,由先于其死亡其死亡的子女之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一种法律制度。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出现了有关规定,当代世界各国民法或继承法也都确立了代位继承制度。我国在制订继承法时,充分地借鉴了外国继承法中有益成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确立了代位继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只体现了法的继承性与某种意义上的合理借鉴,而且显示出积极地有效地赋予了代位继承制度与以往原有含义完全不同的一些崭新而实在的社会意义,亦即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养老育幼原则。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则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然而,作为一种平衡措施,我国继承法所确立的代位继承制度,则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由于代位而取得法定继承权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质上成为了被继承人的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这种法定继承权是依据是什么呢思索这个问题并进行分析研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代位继承制度的实质。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曾有过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人的继承权来源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与之大相径庭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代位人的继承权并不是来源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被代位人根本就不享有继承权),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前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而倾向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特征来看,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作为对法定继承的补充,不同于其他继承制度(如转继承等)。它有着其自身固有的特点,表现为

1)必须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以及

3)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有晚辈直系血亲,亦即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这种继旦偿测锻爻蹬诧拳超哗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一定情势下实际享有继承权的一种资格,是公民现实地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和依据。公民的这种继承期待权,要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即实际享有继承权,还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且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从代位继承制度来看,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生前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然而,据前文所述,这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这是因为在被代位人生前始终没有发生被继承人先于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恰恰相反,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了。按照《继承法》“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那么,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在其死亡时仍未转变成继承既得权,而始终处于期待的状态,这正是代位继承不同于转继承之所在。我们知道,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是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并且是在继承已经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时候死亡的。那么,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期待权业已由被继承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转化成了继承既得权。也就是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实际上享有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其应当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只是在遗产没有具体分割之前,被转继承人同其他继承人一起对所有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有权)而已。明确地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在生前现实地享有了继承既得权。无庸置疑,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先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就无所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既得权可言了。尽管被继承人死亡,也就是说即便继承期待权可现实地转化继承既得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却因被代位人的所谓“先于死亡”使得这种可能性变成了不可能。由于作为民事权利载体的民事主体的消灭,那么民事权利也就自然丧失了。既然被代位人在其生前(截止于死亡时)未能实际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在其死亡时又丧失了对被继承人的期待权,那么,所谓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来自于被代位人是继承权的观点也就毫无根据了。
其次,从我国法定继承是顺序来看,孙子女、外孙子女均不属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即使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规定中,根据平等原则推导出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继承权,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只能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存在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不言而喻地,在此情形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权也就意味着被排斥了。抑或不存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从上述推导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结果来考察,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以其自身的名义或资格去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的,而不需假代位人的名义或资格去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更不需借被代位人的名义或资格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代位人之继承权来源于被代位人之说依然不能成立。反之代位人以被代位人直系卑血亲的名义,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来源于继承法的其他规定,而是直接来自继承法中确定的代位继承制度。第
一,代位继承制度充分维护和体现了继承法的平等原则。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论男女老幼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代位继承更充分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果没有这一保护原则,而是一味严格且狭隘地按继承法的规定办事,那么在生前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当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丧失了继承权。进而,被继承人的财产只能由尚未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和其他子女继承,而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则被排斥、被剥夺,无权参与继承,这样就会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感觉到不平等,他们会在内心发出这样的质疑:本当由自己继承的遗产,怎么落入旁系血亲之手他们失去了父亲或母亲,已是很大的不幸和悲哀,为什么还要连同丧失其父或母的继承份额呢进而造成他们对其他继承人的不满,影响亲属间的团结及家族的和睦。鉴于此,继承法规定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之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被代位人对遗产的应继份额,减少财产流于旁系血亲的可能性。这充分地保护了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实质上是保护了被代位人生前的继承权),避免了可能产生的矛盾,维护了整个大家庭的团结和睦,稳定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第
二,代位继承制度充分发挥了遗产互助的功能,体现了继承法的养老育幼原则。代位继承制度不仅使原来不是第一顺序的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起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维护了祖孙相互的继承权,而且在没有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代位人来继承,这就增加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由其直系血亲继承的机会,避免了其遗产分配过于分散。这正是民法确定代位继承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社会是财产私有制的社会,遗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而且还包括生产资料。代位继承制度使得有产者的遗产,在有直系血亲的情况下,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不至于使遗产沦于旁系血亲之手。这就使得遗产比较集中,便于发挥遗产的“剥削”职能。而在财产公有制的国家则不同,个人遗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和少量的生产资料,不具备“剥削”职能,充其量只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生活上给予的物质帮助而已。在我国,习惯上和传统上一般是三代同堂甚至四代同堂的家庭结构型,以及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祖孙相互扶养的关系。我国《继承法》就是基于这种国情,确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从而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具备并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法律的这种直接规定,就充分体现了祖孙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密切了祖孙间的亲密关系,同时更体现了遗产继承的互助性质和功能。由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人幼年丧父或母较之于被继承人暮年丧子或女,都是不幸的,然而在同等情况下相比较而论,被代位人的家庭更为悲惨,不仅在精神上和感情上遭受打击,而且还使其家庭的经济收入失去一个固定来源而必定有所减少,甚至陷于窘迫。在这种情形下,不是确定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而是对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予以特殊保护的问题,更是对代位人是家庭给予物质上帮助的问题。代位继承制度恰恰卓越地体现了并满足了现实中和实际上应对被代位人的家庭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代位继承制度是社会良知和立法者良心在继承法中的光辉体现,它在体现祖孙间一般性的相互扶养关系的同时,进一步鼓励祖辈对丧失父母而又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孙辈进行抚养,以及成年孙辈对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的祖辈进行赡养——这么一种祖孙间相互抚养的精神,这不仅在法律上有助于维护祖孙间乃至整个传统型大家庭的亲密关系,而且发扬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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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有无次数限制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并没有次数上的限制,但是转继承的适用条件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还没有分割前就死亡了,代位继承的条件是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去世,而且被代位人只能是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就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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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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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农房继承公证是莱山公证处的常办业务,主要有三种类型:赠与公证、买卖公证和继承公证。在办理赠与或买卖公证时,应当遵循“一户一宅”规定,所谓“一户一宅”,应当满足户口在本村,且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A村居民将农房赠给户口不在本村的子女或者A村居民在自身已有农房的前提下又向同村村民购买第二套房产,都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因而无法办理房产过户。为避免村民去世时遗留的房产因无合格继承人导致无法继承,如A村居民去世遗留房产一套,但所有继承人户口都不在本村。根据我市相关规定及房屋管理部门的现行政策,在办理农房继承时,即使继承人不是本村户口,也可以办理过户;并且,继承人在本村已有房产的,依然可以将被继承人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突破了“一户一宅”限制。在继承农房时,通常都是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在办理房产继承后直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公证员曾遇到部分当事人只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产证》,在这种情形下,是无法单独就宅基地办理继承公证的,因为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同于房产,并不能成为村民个人的遗产,因而不能继承。需要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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