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哪些标准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立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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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达到哪些标准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立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达到哪些标准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立案?

一、达到哪些标准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立案?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其他法定立案情形等。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存在哪些犯罪情形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犯罪情形包括:

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存在哪些犯罪情形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犯罪情形包括:

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达到哪些标准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立案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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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该条在原《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的基础上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内容,明确了需要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操作性更强。  调整出口食品监管模式。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改变了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为此要求检验检疫部门要及时调整对出口食品的监管方式,通过境外通报、群众举报等方式加强对出口食品的后续监管,及时发现企业的不法行为,对相关企业实行监管。  规范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制度。一是明确行政许可项目。推行“一注册、两备案”许可制度。新《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上述两条款明确了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制度,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制度,明确行政许可的项目和范围,一方面因应了当前提出的简政放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能针对性地加强对相关食品企业的监管,达到事倍功半的目的。二是推行“三项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进出口食品监管实行“信息收集、风险预警、信用管理”制度,将目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中采用的切实有效的信息收集、风险预警、信用管理等措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上述措施的权威性。  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列举了进出口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作好销售、审核记录的违法行为要处以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且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上述规定都加重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突出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新《食品安全法》特别强调企业确保食品质量的主体责任。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都明确了进出口食品相关企业要树立质量意识,确保进出口食品安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强化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联动。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不仅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而且还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中发现存在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明确了检验检疫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互联互通。通过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互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就能及时掌握进口食品的安全状况,更好地进行风险性评估,提高进出口食品的监管成效。(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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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过期后药监局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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