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龄前儿童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来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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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学龄前儿童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负责意外责任,监护人负责潜在侵权责任。监护人尽责可减轻责任,未许可转托则须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损失,监护人负全责,受托人有过失也需担责。责任不明确时,交强险或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后者有权向责任人追索。
学龄前儿童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来承担?

一、学龄前儿童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来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负有交通意外事故所产生的责任,而监护人则需要担负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潜在侵权责任

如果监护人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监护职责,那么其侵权责任可以得到适当的减轻。

反之,倘若监护人未经许可将监护责任交给他人,那么监护人必须对此承担起侵权责任,至于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将会影响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针对那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旦他们造成他人危害并导致物质损失,尽管监护人已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他人,但监护人仍需对此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同样受托人若存在任何过失,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尚未明确判定的案件,当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时,医疗费用首先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来预先支付,或者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代为垫款。

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获得此类支付后,具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龄前儿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如何的

学龄前儿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通过交通事故认定

学龄前儿童发生交通事故时,父母及其监护人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或公安交警机构经过现场勘测,核实取证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起因、经过、结果的基本事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学龄前儿童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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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而关于妇女年龄的界定,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将妇女的年龄扩大解释为已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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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性或满足为目的,用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行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外,对于前四种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尤为重要。
行为人如出于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动机而实施抚摸、搂抱、亲吻等较为普遍的行为,其本身不具违法性而无法律介入之必要。
由此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2)采取暴力、胁迫或以之相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3)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4)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些猥亵儿童行为通过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制定刑事处罚标准的前提;
其次从中国刑法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来看无疑是强调从重打击的,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标准时要从严把握,不宜将纳入治安处罚的猥亵儿童行为范围放得过宽;
再次从实际情况看,猥亵儿童行为多发生在思想意识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和社会基层,猥亵儿童的行为往往不仅给被害儿童造成了身心伤害,同时也对被害儿童的近亲属带来较大痛苦,因此在对猥亵儿童行为进行处理时,也要将此现实状况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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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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