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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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差异在于:主观上,共同危险行为参与者无协同故意,各自过失;共同侵权参与者有统一故意或过失意识。客观上,共同危险行为中施害者难辨,推定参与者过失共担赔偿;共同侵权行为中施害者明确,按过错和影响分担责任。责任分配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均等;共同侵权则按过错和影响分配。
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差异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就主观层面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各项参与者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协同行动,且他们对于由此引发的损害结果应具备贯彻始终的过失心理状态,而不能是蓄意为之的。

同时,上述过失行事并非普遍意义上的共性意识,而是相似性的体现。

相对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参与者的主观态度或者说是意识形态都表现出彼此协调统一的故意意识或者过失性认知。

归根结底,各行为者间缺乏意思表示上的协同行动,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同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为显著的区别特征。

接着,在客观角度观察这两类行为,我们发现共同危险行为的实际施害者身份无法得到辨认和确认,造成损害结果的主体可能仅限于某一方或者少数几方人员,但基于法律推断出来的过失原则,其他未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参与者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相反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事实施害者的身份却是毫无疑问的,即每一位参与者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最后,从责任分配角度审视这两种行为,我们会发现由于共同危险行为难以确认谁是实际的加害人,因此法律规定需将所有行为人视为具有相同的过失程度。

换句话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是均等分布的。

而共同侵权行为中,则需要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造成的影响,来具体决定谁应该负起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不同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是不尽相同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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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们单位的一个同事犯了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区别是啥
[律师回复] 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之一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特别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后,大多数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明确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适用的关键之一。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并且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就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便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么构成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再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故意,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接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其和抽象的危险的判断有何区别。对抽象的危险的判断,应当将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有无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但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就醉酒驾驶行为来说,以下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具体的危险:
1.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人多的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
2.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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