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差异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就主观层面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各项参与者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协同行动,且他们对于由此引发的损害结果应具备贯彻始终的过失心理状态,而不能是蓄意为之的。
同时,上述过失行事并非普遍意义上的共性意识,而是相似性的体现。
相对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参与者的主观态度或者说是意识形态都表现出彼此协调统一的故意意识或者过失性认知。
归根结底,各行为者间缺乏意思表示上的协同行动,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同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为显著的区别特征。
接着,在客观角度观察这两类行为,我们发现共同危险行为的实际施害者身份无法得到辨认和确认,造成损害结果的主体可能仅限于某一方或者少数几方人员,但基于法律推断出来的过失原则,其他未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参与者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相反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事实施害者的身份却是毫无疑问的,即每一位参与者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最后,从责任分配角度审视这两种行为,我们会发现由于共同危险行为难以确认谁是实际的加害人,因此法律规定需将所有行为人视为具有相同的过失程度。
换句话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是均等分布的。
而共同侵权行为中,则需要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造成的影响,来具体决定谁应该负起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不同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是不尽相同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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