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侦办强制措施变更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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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所需具备的各项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在规定期限即将结束之时进行;其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形;最后,当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出现重大变化时也应考虑进行相应调整。
刑事案件侦办强制措施变更规定是什么

一、刑事案件侦办强制措施变更规定是什么

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所需具备的各项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必须是在规定期限即将结束之时进行;

其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形;

最后,当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出现重大变化时也应考虑进行相应调整。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刑事案件侦查多久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一)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三)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刑事案件侦办强制措施变更规定是什么”,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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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的时候由于在单位伙同别人进行了偷税漏税,结果就被上级领导查下来给我采取了强制措施,我现在就准备进行变更了,只是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变更需要 什么?
[律师回复]
1、案情的进展。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立案后侦查工作即告开始,对被告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便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此时,强制措施适用的依据就是本阶段案件基本情况和被告人的自身情况。由于此刻呈现在公安人员面前的只是部分案件事实,其中可能存在着一些表面现象甚至假象。随着侦查工作向纵深发展,真实情况就会露出端倪,被告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是否犯罪的所有情况将逐步得以查证和澄清。案情的这种进展就是导致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基本原因。譬如,刑事拘留是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对现行犯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果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需要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以交付审判的时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身情况,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就成为可能。
2、外部条件的变化。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点.在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就有依靠人民群众对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限制人身自由,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措施,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需要有保证人,监视居住也需要执行监视的人员。在侦查期间,当保证人因工作、生活、身体等方面的情况不能或不宜继续作保,执行监视的人员不能或不宜继续承担监视任务,又难以找到合适的保证人或监视人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就成了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防止社会危险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3、人犯自身条件的变化。在侦查过程中,逮捕、拘留、收容审查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的自身条件可能发生如下变化:患有严重疾病或恶性传染病需要就医;本已怀孕而预先未能发现;分娩后需要哺育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等。无论是有罪人员还是无罪人员,其健康的权力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已经怀孕或正在哺育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恶性传染病需要就医的人员,对他们羁押有失人道,已经采取了逮捕、拘留、收容审查措施的,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应当予以变更。
4、公安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刑事司法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公安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每一强制措施的适用绝对准确似不现实。例如,将罪该逮捕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象实施了逮捕;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予以逮捕的罪犯仍作为嫌疑犯而适用收容审查等,这些行为在现实之中并不罕见。改正错误的方法就是将现行的强制措施变更成另一合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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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尽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后,对处于逮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必须变更强制措施,但也没有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是延长法定羁押期限的一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立法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认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把退回补充侦查规定为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从具体法律规定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九节、第138条、第168条、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最长法定羁押期限,延长羁押期间条件和权力机关;而退侦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并不意味着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期限、重新计算的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只是各机关可利用的办案期限,并非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延长羁押期限,与法定羁押期限不是同一概念。
从以上法律条款的描述也可以确认,退回补充侦查并不是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而同级的检察院、法院与公安机关也不是延长法定羁押期限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利机关。
变更强制措施的条款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分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两种。
(一)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第一审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对其判处刑期期限的;
3、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4、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宣判后立即释放;
5、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欧阳律师建议:国内刑事羁押高,取保候审十分难得,但是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应该放弃争取任何权利。此外使用保证金与保证人选择方面律师建议尽量使用保证金形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审人民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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