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代为起诉书无效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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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追偿,但保险公司需要行使追偿权时,可能会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也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代为起诉书无效怎么办

一、保险公司代为起诉书无效怎么办

若面临保险公司代位求偿问题,在其不得不进行追偿行为时,有可能选择直接对侵权方提出追讨要求,亦或通过提交至人民法诉讼方式进行。

依据现行法律条款,若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损害行为引发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所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依法享有代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公司代理合同的意思是什么

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明确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保险代理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开展业务,并据此接受代理手续费。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保险公司代为起诉书无效怎么办”,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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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哪些
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无效情形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
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
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
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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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有哪些
1、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本身已经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了,比如神志不清。2、代书订立出来的遗嘱,不符合《继承法》中要求的法定形式。3、遗嘱人在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时候,这部分财产并不是属于自己的,则对应的遗嘱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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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继承人在场代书遗嘱无效吗
[律师回复] 代书遗嘱需要两名见证人,其中一名代书,见证人和代书人必须与继承没有利害关系。遗嘱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继承人虽然在场,但并不是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也没有逼迫、威胁、影响遗嘱人作出真实遗嘱意思表示的,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但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建议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利害关系人不要在场。
遗嘱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代书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
代书遗嘱需要两名见证人,其中一名代书,见证人和代书人必须与继承没有利害关系,继承人以及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均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
遗嘱人具有遗嘱行为能力,意识清晰,能够独立作出遗嘱意思安排,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逼迫,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确认代书遗嘱内容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落款年、月、日。
符合上述代书要求的代书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生效。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继承人虽然在场,但并不是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也没有逼迫、威胁、影响遗嘱人作出真实遗嘱意思表示,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但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建议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利害关系人不要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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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无效情形有几种
1、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本身已经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了,比如神志不清。2、代书订立出来的遗嘱,不符合《民法典》中要求的法定形式。3、遗嘱人在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时候,这部分财产并不是属于自己的,则对应的遗嘱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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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哪些
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无效情形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
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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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
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
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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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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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
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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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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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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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无效情形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
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
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
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
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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