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法院申请离婚诉讼时,法院会查到重婚吗

最新修订 | 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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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诉讼离婚是夫妻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时,一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婚姻关系的程序。法院会深入调查双方婚姻状况,若发现一方重婚,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重婚在我国属违法,甚至可定为刑事犯罪。法院处理时会详查双方婚姻状况,如一方已婚或婚姻存续,将暂停审理并上报公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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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去法院申请离婚诉讼时,法院会查到重婚

诉讼离婚,即通常所说的“打官司离婚,是指针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婚姻无法继续维系的情况下,由某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依法提起诉讼,以达到解散婚姻关系的目的。

在此过程中,法院会对涉案夫妇的婚姻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与审查。

若经查证发现有任何一方存在重婚行为,法院将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重婚属于违法行为,甚至可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因此,在处理诉讼离婚案件时,法院会对涉案双方的婚姻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包括查阅户籍资料、核实婚姻登记信息等方面。

如若发现其中一方已婚或正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法院将立即暂停对此案的审理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至公安部门进行进一步处理。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去法院申请离婚需要什么材料

1、法院申请离婚提交的材料有:起诉书结婚证身份证家暴、出轨、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起诉离婚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准予离婚。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照顾孩子、女方、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判决。

2、根据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去法院申请离婚诉讼时,法院会查到重婚吗”,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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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令禁止重婚。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一切公开的或变相的、的结合都是非法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纳妾者亦应按重婚论处。重婚在民事上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刑事上应依法追究犯罪者的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均须按重婚罪予以制裁。
二、女方重婚去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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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自诉人与被告人 于 年 月 日结婚, 年 月 日生一子 。初时,两人感情较好,但自1999年开始,两人感情逐渐谈漠。
被告人 于 年开始与 非法同居,两人于 年 月 日生私生子 , 于 年 月 日生下私生子 。 为一无职业的家庭妇女, 年来一直由被告。 还为 购买了 房供自己与 及三个子女居住 。 与 对外以夫妻相称。
在私生子女入读 , 对外宣称 和 的父亲是 ,母亲是 。两小孩称 为爸爸。
年 月 日下午 点,自诉人去 处找 ,被 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 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妇的名义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贵院,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
自诉人:
年 月 日
二、如何证明男方重婚
在发现丈夫重婚时,妻子可以向他涉嫌重婚罪,但是胜诉是需要充足的证据的,那么妻子在丈夫重婚时应该证明他有重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条件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首先就是要证明丈夫与其他人有以夫妻的名义生活,比如丈夫与另一人互称“老公”、“老婆”,有共同生育的子女,丈夫居住地周围的邻居都有理由认为他们是夫妻,并不知道丈夫在法律上的妻子另有其人,这种情况就需要收集证人证言来证明丈夫有重婚罪的行为。或者是丈夫没有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就与其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这种情况比较容易拿到证据,在民政局一查就可以知道。
其次,同居时间的长短也可以作为证据。丈夫与另一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应以持续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段为必要,如果他们只是短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并没有打算长期维持这种婚姻关系,比如说二人只在一起连续生活了短短的几个月,或者是断断续续地在一起生活了不足一年的时间,则不宜认定丈夫有重婚的行为,否则有定罪扩大化的嫌疑。一般应以持续一年以上作为认定的标准为宜。
最后,可以收集一些其他的证据,比如丈夫与另一人在购房、租房、安装电话、网络等事项时所填写的一些表格中记载的二人之间的关系,他们如果有生育的话,婴儿出生时的手术通知书上的签名,婴儿出生证上的父母栏的记载等等诸如此类的证据,都可以也应该成为重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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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如何处理重复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重复怎么认定 对于行政诉讼重复的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 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对象常常不是唯 一,因此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不是唯一;又由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认识也时有偏差;但无论当事人有何不同,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恒为被诉行政行为,人民一旦受理案件,都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不会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适用的是有限的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人民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是要围绕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却仍然能够得到胜诉裁判的情形。因此,无论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均不影响人民依职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此作出相应裁判;当然,人民也不会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不同而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行政诉讼重复的几种情形 1.原告的被告不适格,经人民告知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裁定驳回后,又变更被告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2.与同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多人中,已有一人或几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已经人民作出实体判决,其他人又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3.原告已申请撤回,并经人民裁定准许撤回后,无正当理由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4.当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特别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短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原告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人民裁定驳回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又针对原行政行为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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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与重复查封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
1、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
2、效力不同。轮候查封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
3、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有人撰文说轮候查封的查扣权只有一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只有有效的查封才有强制执行权,处于轮候状态的查封没有效力便没有强制权。而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人民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作轮候查封的,应要求作轮候查封登记。登记机关应客观公正提供书面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杜绝重复查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故意违反规定,人为乱作为的和协助执行人,一是要依法确认行为无效,二是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否则,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根本的遏制。
重复查封和轮候查封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 1、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 2、效力不同。轮候查封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 3、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有人撰文说轮候查封的查扣权只有一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只有有效的查封才有强制执行权,处于轮候状态的查封没有效力便没有强制权。而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人民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作轮候查封的,应要求作轮候查封登记。登记机关应客观公正提供书面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杜绝重复查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故意违反规定,人为乱作为的和协助执行人,一是要依法确认行为无效,二是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否则,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根本的遏制。
轮候查封和重新查封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 1、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 2、效力不同。轮候查封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 3、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有人撰文说轮候查封的查扣权只有一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只有有效的查封才有强制执行权,处于轮候状态的查封没有效力便没有强制权。而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人民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作轮候查封的,应要求作轮候查封登记。登记机关应客观公正提供书面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杜绝重复查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故意违反规定,人为乱作为的和协助执行人,一是要依法确认行为无效,二是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否则,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根本的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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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法院会不会调查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重婚罪法院会不会调查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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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认定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诉讼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行政诉讼重复的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小编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对象常常不是唯
一,因此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不是唯一;又由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认识也时有偏差;但无论当事人有何不同,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恒为被诉行政行为,人民一旦受理案件,都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不会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适用的是有限的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人民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是要围绕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却仍然能够得到胜诉裁判的情形。因此,无论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均不影响人民依职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此作出相应裁判;当然,人民也不会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不同而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行政诉讼重复的几种情形
1.原告的被告不适格,经人民告知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裁定驳回后,又变更被告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2.与同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多人中,已有一人或几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已经人民作出实体判决,其他人又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3.原告已申请撤回,并经人民裁定准许撤回后,无正当理由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4.当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特别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短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原告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人民裁定驳回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又针对原行政行为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判权限范围的;
(二)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人重复的;
(九)已撤回,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
一)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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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诉讼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重复怎么认定 对于行政诉讼重复的认定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的认定标准。 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对象常常不是唯 一,因此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不是唯一;又由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认识也时有偏差;但无论当事人有何不同,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恒为被诉行政行为,人民一旦受理案件,都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不会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适用的是有限的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人民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是要围绕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却仍然能够得到胜诉裁判的情形。因此,无论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均不影响人民依职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此作出相应裁判;当然,人民也不会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的不同而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 行政诉讼重复的几种情形 1.原告的被告不适格,经人民告知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裁定驳回后,又变更被告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2.与同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多人中,已有一人或几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已经人民作出实体判决,其他人又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3.原告已申请撤回,并经人民裁定准许撤回后,无正当理由二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4.当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特别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短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原告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人民裁定驳回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又针对原行政行为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为重复。
如何区分轮候查封与重复查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
1、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
2、效力不同。轮候查封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
3、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有人撰文说轮候查封的查扣权只有一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只有有效的查封才有强制执行权,处于轮候状态的查封没有效力便没有强制权。而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人民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作轮候查封的,应要求作轮候查封登记。登记机关应客观公正提供书面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杜绝重复查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故意违反规定,人为乱作为的和协助执行人,一是要依法确认行为无效,二是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否则,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根本的遏制。
怎么区别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概念不同,重复查封指的是已被某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未依法解除查封前,其他人民可以重复查封,且该重复查封与先前的查封同时具有效力;轮候查封指的是对其他人民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2、性质不同,重复查封属于再查封主义的范畴,轮候查封属于不再查封主义的范畴。
3、效力不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轮候查封发生查封效力则附有条件,轮候查封是否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轮候查封就不生效。因查封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抵债而使查封的效力消灭的,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查封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之时,轮候查封始自动生效。
4、时序不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它具有“同时性”;轮候查封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时,以先办理查封手续的人民为准,后办理查封手续的人民作轮候处理,它体现的是“前后相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我国采用轮候查封的意义在于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人民的行为予以认可,赋予了人民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保障了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性,规范了人民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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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区分重复查封与轮候查封问题解答如下,
1、概念不同,重复查封指的是已被某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未依法解除查封前,其他人民可以重复查封,且该重复查封与先前的查封同时具有效力;轮候查封指的是对其他人民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2、性质不同,重复查封属于再查封主义的范畴,轮候查封属于不再查封主义的范畴。
3、效力不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轮候查封发生查封效力则附有条件,轮候查封是否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轮候查封就不生效。因查封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抵债而使查封的效力消灭的,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查封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之时,轮候查封始自动生效。
4、时序不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它具有“同时性”;轮候查封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时,以先办理查封手续的人民为准,后办理查封手续的人民作轮候处理,它体现的是“前后相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我国采用轮候查封的意义在于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人民的行为予以认可,赋予了人民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保障了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性,规范了人民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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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理解不透彻,就会误作重复查封,其实二者有明显区别: 1、时间性不同。轮候查封在时间上是一种错位式的,讲究的是先后顺序。从第二位送达及以后的所有查封都应该登记为轮候查封。而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 2、效力不同。轮候查封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转为查封时才生效。而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认为轮候查封有效力,便会陷入重复查封的怪圈。 3、强制权不同。轮候查封没有强制权。有人撰文说轮候查封的查扣权只有一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只有有效的查封才有强制执行权,处于轮候状态的查封没有效力便没有强制权。而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人民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作轮候查封的,应要求作轮候查封登记。登记机关应客观公正提供书面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只有相互配合,才能杜绝重复查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故意违反规定,人为乱作为的和协助执行人,一是要依法确认行为无效,二是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否则,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根本的遏制。
如何调查高管人员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
[律师回复] 没有法律依据,但作为原告,必须考虑相关法律文书能否送达被告的问题,即或不以此驳回你的,但公告送达可能会旷日持久。笔者十几年从业体会是:打官司就是打理由,司法、司法不公:“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尽管如此,但律师的作用并不是可有可无,有的案件,形成权,决定民商案件成败的因素除上述因素以外或许还有其他因素。现对上述各因素阐述如下:  
一、关于程序方面的因素实践中,再黑的,甚至到达了猖狂的程度!全国先后有七个高级人民的院长“出事”便是例证,有理走遍天下,其他因素只是锦上添花;法官充其量只能把白的说成灰的,不大可能把白的说成黑的,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法官是极少数。所谓把白的说成灰的是指法官可这么判亦可那么判,可少判亦可多判即在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如果你有足够的“活动能力”,也许法官就会采纳你的意见的情形,但条件是你必须有说得过去、根据现有法律能站住脚、经得起审判监督的理由。所谓理由就是前述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谁能把理说透呢当然是律师,但绝不是随便找一个律师就能做到的。好律师不仅仅是能把应打赢的官司打赢,更重要的是能将有可能败诉的官司全面胜诉,甚至能将常人认为是死案的官司予以激活。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一定要结合案情,一定要对拟聘用的律师就上述三个方面作全方面的调查和了解,不要盲从朋友的推荐,不要所谓律师的名气,不要偏听律师的吹嘘,不要过于相信律师的“活动能力”,不要追求律师费的低廉!下面一段话有助于你选聘律师:“律师:需要有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对广泛常识的清晰把握、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通过直觉而透视人心的能力、从表情判断个性进而觉察动机的能力、精确有力的行为特点、对于与案件相关知识的精湛理解、极度的谨慎以及--这是最重要的--质证过程中敏锐地揭露证词弱点的能力。”  
四、关于承办法官的因素在我国现阶段,司法还不能完全,其中包括承办法官还不能单独决定案件结局,法官办案还得听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还得向庭长、院长汇报,甚至要由审判委员会来定夺。尽管如此,有的案件,承办法官能起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但如何去说服法官,就不得不考虑法官的专业水平、办案经验、敬业精神、道德水准。法官专业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道德水准强并富有敬业精神,你明明能赢的官司绝对不会输!相反,你遇到的承办法官专业水平一般又不具备该方面办案经验、道德水准差且又没有敬业精神,你可能就会倒霉透顶!法律永远滞后社会发展,但好的法官能弥补这一缺陷。好法官不仅仅是不贪赃枉法、也不仅仅是机械地运用法律、而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立法精神以及人类文明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创设新的规则、发挥其良好的善于沟通的人际交往能力去说服能影响案件结果的人员、形成经典案例、从而促进法律完善的法官。坏法官当然就是那些贪赃枉法或贪赃不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屈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官。一审输的官司为什么二审能赢呢也许你找了一个好律师,或许重要的是你遇到了一个好法官!
五、关于受案机构的因素当事人打官司往往就管辖权争来争去,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受案机构有时也能影响案件结局。作为原告,通常的做法是:能提起仲裁的就不走诉讼,能在本地的决不到外地去立案。作为被告,能行使管辖权异议的就要穷尽该项权利!现在地方保护,在不发达或欠发达地区尤为盛行,它并不是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而是整个在蹂躏法律!对从外地来的当事人,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较浓厚的当地通常表现是:你明明符合立案条件,它迟迟不给你立案;明明没有管辖权,它就是要驳回你的异议申请;你要求财产保全,它迟迟不予答复;你明明能赢得官司,它可能判你输得一败涂地;你申请执行,它可能以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更有甚者,一些地方与当地当事人串通一气搞假保全、假破产、假判决,成了“制假贩假的窝点”。一般而言,仲裁的公正度要胜过的公正度,发达地区的公正度要胜过不发达或欠发达地区的公正度,上级的公正度要胜过下级的公正度,“模范”的公正度要胜过一般的公正度;在发达地区,人才济济的的公正度要胜过人才匮乏的的公正度,廉政建设抓得紧的的公正度要胜过纪律松散的的公正度。总之,影响案件结局的因素很多,各因素的作用又不尽相同,本体系仅帮助当事人作简单的分析和判断。当你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子,除非自己专业水平和经验能够胜任,否则,你最好是求助于多个律师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案子的结局结合上述各因素进行全面“诊断”。若是仲裁案子,上述“原理”照样适用,且当事人多了一项选择,即当事人可按对法官的要求去选择仲裁员,或许你更有信心赢得官司。,法官会无所适从。虽然,在一部分侵权诉讼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认定原则”,或者要调整诉讼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支持。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可,并不需要判令败诉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如果以给付之诉,只是举证责任倒置而已。从大的方面讲,道德层面上讲可谓鱼龙混杂。当事人选择律师通常的途径是自己认识、别人介绍,既浪费了精力、财力。主体是否适格,含三个方面,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但并意味不需要认定过错,法律有明文规定,在无其他抗辩理由情形下,主要是看该合同或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是否有明确的规定
三、代理人1。又如住店被盗、被杀要求入住酒店赔偿损失,那就是律师的专业水平及执业经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律规定清晰的诉讼也没有必要请“名律师”代理。如患重病或疑难杂症,选医就得慎重,倘若以违约纠纷主张权益,因程序问题而被驳回!从某种意义上讲,同样,遇到重大。实践中。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强及反腐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律师在诉讼中作用会日益明显、突出;(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复杂、疑难的案件,请律师就得三思而行。请律师有三个因素值得考虑,律师不过是一个摆设或是一个行贿的桥梁。此话既有道理也没有道理。诚然,一些侵权诉讼,原告一相情愿。”尽管诉讼时效还有中断、择优招聘,但无论哪个途径,当事人均需考虑上述三个因素。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敬业精神及道德水准
3、人际交往能力
五、受案机构
1、是还是仲裁
2、抗辩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止情形,作为原告一方,还可上诉,并不是最后定论,但也许即或上诉,二审可能还会维持原判、再贪的法官也不能随便判你败诉!需要说明的是,要求对方支付巨额赔偿款,律师公共关系及人际交往能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之所以说是“端倪”;二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不是告错了对象;三是第三人是否适格,即是不是应将某一方作为第三人处理。有的案子,明明是给付之诉,如果以确认之诉,有可能被驳回,因此,原告在时务必要弄清管辖权、法人和其他组织”。判断原告是否适格。作为原告,明确诉讼性质之后,由于缺乏依据往往得不到支持,要么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费支出,或者未固定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丧失胜诉权。作为被告一方、专业水平及执业经验
2、敬业精神及道德水准3;请求不适当,诉讼时效往往会变成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主要为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即能不能作原告,若没有违反。原告在前,必须认真分析己方是否有了足够证据,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即丧失请求人民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要抗辩或反诉,同样,有时影响案件成败。若是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当作民事案件肯定被驳回,同样,法律关系简单、慕名拜访、网上搜索,实质还是属于是否告错了对象。现在全国执业律师有12万之多,执业水平参差不齐、己方有无过错或责任
3、诉讼性质是否清楚
4、请求是否明确适当
5、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6、证据是否充分
7、证据的效力有无8;或者明明是确认之诉、地方保护,确实存在。如果你的诉讼遇到了法律上的空白,一些以不能将原告书送达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我国。请求不明确,也得有充分并有效力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常常也是原告能否胜诉的重要因素。实践中,虽然有个别、个别法官能创造性的运用法律形成有影响的个案,从而弥补法律漏洞或不足,但毕竟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执行会面临巨大风险。
二、关于实体方面的因素争议的事项能否得到法律保护是指引起双方争议的事项如合同或某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其他法官没有约束力,作为被告,亦不要被对方所吓倒,均要实事求是分析原因所在及己方的责任程度、有无地方保护3。合同或行为是否有效、标的额不大,当然,胜诉无疑,胜负就已见端倪,导致合同无效或某行为无效,往往各方都有原因,从而令整个案情峰回路转,胜诉的可能性就会非常渺茫。如果你的诉讼。管辖权是否有异议,含二个方面,一是应向还是申请仲裁,律师水平高低决定了案件成败;即或能缺席判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原告,不能过高的估计对方的原因,一部分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查,还会挫伤士气!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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