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风造成的损失谁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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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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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台风具有不可预测性和无法控制性,因此,因台风引发的各类财产损失例如房屋受损等,不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然而,倘若房屋所有者因台风导致其财务状况陷入困境,他们有权向当地政府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援助。
台风造成的损失谁承担

一、台风造成的损失谁承担

台风具有不可预测性和无法控制性,

因此,因台风引发的各类财产损失例如房屋受损等,不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

然而,倘若房屋所有者因台风导致其财务状况陷入困境,他们有权向当地政府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援助。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台风造成的房屋损失谁承担

关于台风所导致的房屋受损问题,国家并非承担赔偿责任之所在。

然而,为了协助受灾民众尽可能减轻损失,我国通常会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可向政府提出援助请求,例如申请恢复重建补助金等。

至于受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他们应该在保障人身安全无虞的前提下,采用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的策略,同时兼顾政府安置与个人自我安置的多样性方式,以期对受灾民众进行合理的临时性安置。

对于选择就地安置的民众来说,适宜居住的地点应具备交通便利以及易于回复生产生活的条件,且需避开可能产生次生自然灾害的风险区域,以降低对耕地资源的占用或破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鼓励并引导受灾民众开展自救与互助活动,积极推进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待自然灾害风险得以解除之后,当地人民政府应遵照相关规范,合力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计划及实施优惠政策,组织展开重建或修缮因灾受损的居民住房工程;

对于恢复重建过程中确实存在困难的家庭,应给予特别关注与扶助。

在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务实灵活的方法,保障住宅建设质量达到防灾减灾的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经过审核确认的确属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人群下发相应的补助资金和物资;

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将全力为受灾人员重建或修缮因灾受损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台风造成的损失谁承担”,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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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负责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德国以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两种原则,最终确定采纳后一种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办法。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因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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