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位诉讼交叉管辖有规定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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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若债权人胜诉,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优先支付债权。其他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此类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股东代位诉讼交叉管辖有规定吗

一、股东代位诉讼交叉管辖有规定吗

关于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如下:

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方,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债务人为在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

若经审理债权人胜诉,则应由次债务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自其已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至于其他必要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债务人承担。

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的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若存在该条款所列举的各项违法行为时,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一百八十天持续单方面持有公司或所有股东合计持有的1%以上股份,皆可按照书面形式监事会或者在无监事会架构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提出申诉;

而在此时监事若也涉嫌违反了上述条款中的行为规范,则前述股东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或在无董事会架构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发起诉讼。

然而,若监事会、无监事会结构之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是董事会以及执行董事接到前面提到的股东以书面形式的申诉后,未能采取相应的行动且超过30天仍未启动申诉程序;

或者在情况紧急且如果不马上进行申诉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害之时,特别是对于前文提到的股东来说,他们有权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及其自身名义自主地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公司遭受外部侵权造成损失,特别是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发生时,上述股东均有权利按照前述条款的规定行使其诉讼权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股东代位诉讼交叉管辖有规定吗”,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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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代位权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债权保全措施。依照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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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姐是做衣服加工的,向全国各地销售她们公司的衣服,公司名气越来越大,公司也要求越来越严格,一次发现某一个程序出现了问题,导致生产了一批不合格的产品,关于表姐公司股东被举报,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管辖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一、如何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归属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该法第一编第二章所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之中。
  在董、监、高等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就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代表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侵权纠纷案件所归属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又由于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有可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所以其审判管辖权问题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不论股东或被诉董事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均归公司登记所在地的法院,这将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更多便利。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
  股东代表诉讼会直接导致公司相关政策的暂停实施,这种行为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损害,为了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设置了担保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司法实施
  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亦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长济律师认为,在具体操作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请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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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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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由于我司将要重组,很多相关的事情都要重新完善和补偿,想咨询了解一下,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管辖这方面的问题,具体有哪些相关问题?
[律师回复]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范围,将另文分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能够有效行使“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不知情、不了解情况就很难进行决策。
1、享有知情权的主体,谁有权起诉?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当然应当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多数案件中这不是一个太大的问题,原告提交公司章程,或者提交在工商局查询的证明即可以。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法院是采取什么立场?
1)没有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能否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
有的人取得了股东身份,但公司没有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没有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
入股协议有效,或者其他情形,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身份,未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不影响行使股东知情权。((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成为股东并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民事判决书)

2)股东身份被质疑的股东,比如有名义股东、出资不实等问题
被告对原告非股东的抗辩,法院认为非同一案,不予审理,原告已经登记为股东,故有权查阅。
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是否实际出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3)大民初字第6842号民事判决书)

工商备案资料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据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被告不承认原告系其股东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4号民事判决书)

出资是否完全到位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合法存在。((2013)大民初字第6842号民事判决书)
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另案解决,并不影响其行使最基本的股东权利。((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07号民事判决书)

3)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查阅转让之前或股权移转之前的账簿
各地法院意见不统一。
股权全部转让后,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2009)一中民终字第 7089 号判决书)
也有相反的判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且在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无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故上诉人应依法享有被继承人死亡后至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期间的股东知情权。((2009)一中民终字第 14481 号判决书)

4)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是否为公司所知悉并承认,如知悉并承认的,可以允许实际出资人现身行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终字第 0206 号判决书)
北京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5)审计、委托查阅问题
有些股东提出要审计会计账簿,但法院通常认为会计账簿只能由股东本人查阅,要求审计无法律法规依据,如果也没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支持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股东知情权诉讼管辖大概就包括这些,希望你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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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哪个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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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该怎么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该怎么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合同法解释
(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哪些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吗?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
快速解决“行政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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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生产了一种产品,已经注册过商标了,但是另一企业起诉我们单位商标侵权,咨询一下代位权诉讼管辖权归什么单位所有?
[律师回复]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
首先,依据《合同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
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三、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
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起诉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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