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上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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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返还财产上诉的法律依据包括:动产物权设立和转移前,占有人可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请求返还;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索权,可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主张返还;非法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及孳息收益;侵占不动产或动产,占有人可请求返还。
返还原物上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返还原物上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在动产物权设立以及转移之前,若第三方已经实际占有了相关动产,那么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便可通过转让其要求第三方返还动产的权利来替代实物的交付过程。

(二)对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况,权利人有权请求对方归还所占有的物品。

(三)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享有对遗失物追索权

当遗失物经过转让而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或者从得知或应当得知受让人之日起计算,在两年内向受让人主张返还遗失物。

(四)如果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非法占据,权利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所占有的财产及相应的孳息收益。

(五)对于已被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如遭到了侵占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所占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五)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多久

解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需遵守为期二年之法定时效期限。

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明确规定权利人对于自身请求权在法定时限内未予积极行使以至于在截止日期之后就丧失向司法机构寻求民事权益保障的机会。

然而,在此过程中所适用的时效中止与中断原则却有所不同。

所谓时效中止,实际是指因某种原因导致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受到阻碍,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限应予以相应推迟;

而相对地,时效中断则是指由于某些事件或行为的发生使得已经停止运作的时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

关于最终的物权返还请求权,这是指当所有权人发现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据之时,有权要求占有人将所有物全数返还给自己的权力。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返还原物上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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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通过第87条的规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责任类型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如下:
(1)连带责任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2)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损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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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较妥。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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