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盗窃罪的数额是累计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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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国黑龙江,盗窃罪量刑依据涉案财产价值。根据刑法,盗窃超过特定金额或情节严重者,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大小决定罪行轻重,累积小金额盗窃也可能构成犯罪。
黑龙江省盗窃罪的数额是累计的吗

一、黑龙江省盗窃罪的数额是累计的吗

在中国黑龙江省,有关罪行的量刑情节中,启动终局裁定并处以罚金的标准是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为依据的。

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民或公共财产时,其价值超过特定数量的,或者经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有武器进行盗窃以及扒窃活动者,将被判处至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自由权,同时还面临着罚款;若情节更为严重,则将被判处3至10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款;如果罪行涉及到巨额财产或存在严重情节,罪犯将被判处长达10年甚至终身监禁的牢狱之灾,并且还要接受相应的罚款,甚至可能被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资产。在这其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这三个概念实际上是对盗窃罪具体犯罪状况的衡量基准,通常会综合考虑盗窃行为的次数、涉案金额、犯罪产生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即使一个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每次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小,但是当这些金额累积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后,他仍有可能被判定犯下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黑龙江省盗窃罪量刑标准有几种

关于盗窃罪的惩戒法规则主要包括:

首先,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者,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内;

其次,对于情节较为恶劣者,法定刑期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倘若盗窃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那么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后,当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时,将会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同时还可能会被课以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

盗窃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包含:

第一,该罪行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第二,犯罪主体为不特定人群,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

第四,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公共财物,从而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总的来说,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就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黑龙江省盗窃罪的数额是累计的吗”,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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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02 15: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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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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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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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超过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超过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O%。
(3)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淫乱、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智力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均认定为主犯的,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0%-40%;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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