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文细则,对于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案件往往以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进行定性。但是,究竟何谓“情节严重”?这需要依据每起案件的实际状况,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如技术支援与帮助的次数,涉及的规模及范围,涉案金额的大小,以及由此引发的不良影响等等。在这些因素中,资金流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资金流水)无疑是衡量情节严重程度的一项关键指标,然而它并不能单独决定一切。因此,我们无法简单地给出一个固定的流水金额作为立案的标准,而是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资金流水的数额非常庞大,那么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果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服务、网络存储服务、通讯传输服务等技术支持,或者是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支付结算服务等帮助,且情节较为严重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处罚,并且可能被处以罚金;
其次,对于单位犯下前述罪行的情况,将对该单位施加罚金的惩罚,同时也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罚;
最后,若存在前两款行为,同时还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则应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来确定罪名及相应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情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这一阶段。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判定应当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例如提供技术支持的次数和方式,违法行为涉及的规模以及对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负面影响等因素。因此,资金流动固然重要,然而并不能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而是要将其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综合评估后才能确定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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