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关法律框架内,地方性法规可以赋予特定的行政权力进行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被允许设定的行政处罚类别包括以下方面:警告处罚、法定数额罚款、强制命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暂时扣押或吊销许可证以及除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执照,此外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措施。
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地方性法规并无权限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处罚。
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人身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
根据宪法规定,除非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否则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随意侵犯。换句话说,只有当公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执行时,其人身权利才能受到相应的限制。因此,地方性法规不应该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做出任何限制性或惩罚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由谁制定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其次,是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承担;
再次,则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授权的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此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在我们所处的法律框架下,地方性法规赋予了其制定者在行政处罚方面广泛的权力,例如发布警告通告、征收一定数额的罚款、勒令相关企业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暂时没收或吊销许可证等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权限并不包含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以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样具有深远影响的措施。另外,地方性法规在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循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这是我国宪法中得到明确维护的基本准则。因此,任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确保公正合理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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