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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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流程: 1.侦查机构根据报案或指控立案调查; 2.立案后进一步侦查; 3.法院公开审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非涉及机密或隐私; 4.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部门按职责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关于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详尽流程划定如下所述:若社会中涌现涉罪事宜,侦查机构有可能基于相关组织或者私人的报案与指控进入事态,展开初期的调查工作;

二、当侦查机构接案确立后,将进一步实现立案程序

三、法院在受理并审查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案件时,除非牵涉到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通常会进行公开审判;

四、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等部门均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各项执行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什么标准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案件结案的标准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首先,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必须清晰明了;

其次,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责任归属等要素要做充分认定;

第三,整个调查取证过程要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正合法;

第四,在做出最终裁决时,应尽可能兼顾公正与合理性,避免偏颇;

最后,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务必准确无误。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且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事实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若违法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违法性,则不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遵循以下严谨的流程:首先由侦查机构依据有效的报案或指控进行立案调查,接下来便是在立案之后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侦查工作,然后法院会对所有经过检察院提起公诉且不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最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等相关部门将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严格执行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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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朋友在公安机关上班,前两天工作上出了失误,我想咨询下拘传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拘传的程序把握以下几点:
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措施,应当由检察长批准,并签发拘传证。
2.执行拘传可以由检察人员或者司法警察进行,但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拘传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4.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5.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其法律渊源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
拘传的特点是: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 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上述就是拘传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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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流程具体内容是什么?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正在申请国家赔偿,不知道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一、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流程有什么规定?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四)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 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 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 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三)侵权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三)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六)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情节、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五)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撤回并终结审查复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调解过程和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调解协议签署后,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三)原赔偿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
(四)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查赔偿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的决定;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复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一)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二)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情况附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级。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以上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国家赔偿流程的全部规定。公安机关广泛而繁杂的职权范围也就决定了即使公安机关始终坚持按照既定法律管理着人们,但也会有工作人员出现恶意侵害的情况,用条文的形式规定公安机关的国家赔偿流程也是为了保护地位相对较弱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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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或特定场合非法阻挡他人车辆,不听劝告并导致交通堵塞或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法律,属地交警部门将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并可附加15天以内行政拘留。对于轻微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如制造混乱、妨害设施运转,将面临治安管理部门的处罚,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面临5至10天行政拘留和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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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公安局立案程序如下: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接受的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然后制作《立案请示报告》,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立案决定书》。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2)对于决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员制作《不立案通知书》,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
拓展资料:
公安局立案条件:
立案条件是指决定立案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它是判明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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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劳动安全问题,一方面受到目前的生产技术手段制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规范和经济投入有效减少其危害性。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能否保障自身安全,多数时候很难依靠企业的自觉或场自发调节来实现。由于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普遍存在,必须运用有效的政府监管手段来加保障。
1.外部性与劳动安全监管
经济外部性是经济主体(包括厂商或个人)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无须花费代价;负外部性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造成外部不经济的人却没有为此承担成本。经济学中的负外部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带来的环境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二是虚假广告、假冒伪劣商品(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给消费者带来的精神压力、心理负担或生理损伤;三是给人们生命带来的威胁性的疾病、医疗事故、劳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开采和拉动作业等。与劳动安全相关的外部性主要表现为第三种情况。
近年来,我国一些工矿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谋取暴利,降低安全生产投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频发。
一旦发生透水、瓦斯爆炸、坍塌等恶性事故,会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如果没有政府的有效干预,以追逐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不可能主动承担起维护劳动安全的成本。所以,需要通过有效的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借助政府监管来约束企业安全生产,维护劳动安全。或防患于未然,或对违法者进行惩处,或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救济,使得生产企业承担起其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成本,通过将负外部性内部化来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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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对于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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