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犯罪起点金额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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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刑法中,个体的入刑金额因犯罪类型而异。例如,盗窃建设工程财物,若涉案金额在1000-3000元、3-10万元、30-50万元,则按《刑法》第64条分别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类似地,非法占有公众财产,金额在3000-1万元、3-10万元、50万元以上,则按《刑法》第206条相应定性。
构成犯罪起点金额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一、构成犯罪起点金额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个体的入刑金额受到其对应犯罪类型的影响而呈现出差异化特征。例如,对于盗取公私建设工程财物的行为,如果涉案财产价值处在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之间、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之间以及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之间,那么相应的实际犯罪情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相关规定被识别归类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这三种等级。同样地,对于谋求非法占有公众持有的财产,并且涉及的财产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至1万元之间、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之间以及人民币50万元之上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6条的条款进行类似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构成犯罪会取保候审

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时,若满足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便可依法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涉及到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导致社会安全威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根据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针对各类犯罪行为,具体到个体而言,其入罪门槛即涉及的金额标准各有差异。以盗窃建设工程财物为例,倘若涉案金额介于人民币1000至3000元之间、3万至10万元之间以及30万至50万元之间,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同样地,对于非法侵占公众财产的行为,如果涉及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至1万元之间、3万至10万元之间以及超过50万元,那么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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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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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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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等等,这也正是设立洗钱罪的初衷——为了遏止毒品犯罪。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的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
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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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根据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
(三)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例,即“毒品、性质组织、组织活动、”四种特定的犯罪。
我国刑法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作出界定,大体是妥当的,但是现行刑法对上游犯罪范围内容界定过窄却不为我们赞同。我们认为,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势在必扩,应该扩展至除了“恐、黑、毒、私”四种犯罪之外还包括贿赂、偷逃税、诈骗、绑架、赌博等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巨大的严重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洗钱罪作为一个具有相对意义的犯罪,有着其独特的犯罪客体,其社会危害性也因而获得了相对的性质。这一点,在应予重点打击的大规模、“专业化”洗钱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洗钱活动与其上游犯罪事实上的相对分离,使得这种犯罪的危害更加集中于对司法的妨害,而不依附于上游犯罪对其本来客体的危害。
(2)我国刑法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与《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相互冲突。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3年3月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犯罪,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该规定在对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犯罪和犯罪进行重点提示的同时,将“其他犯罪”也规定为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是符合洗钱行为的现状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的。刑法的有关规定与之相比.则显滞后。
(3)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必然要求。在反洗钱的立法上同国际接轨,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就成了目前我国反洗钱立法的应然方向。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状况,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扩展至贿赂、偷逃税、诈骗、绑架、赌博等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巨大的严重犯罪,是比较恰当的,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在有权机关在有关本罪的的修改或者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还应严格刑法的规定,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刑法规定的四类犯罪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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