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和抵押权哪个优先

最新修订 |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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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则租赁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在相同优先级别的权利中,权利的先后次序影响其法律地位和实际价值。若先租赁后抵押,租赁关系应维持有效,抵押权人不得妨碍租赁权的行使。若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抵押后的租赁对受让人无约束力。
租赁权和抵押权哪个优先

一、租赁权和抵押权哪个优先

若租赁权的创设早于抵押权,那么租赁权便应拥有优先顺序,信实于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相同优先级别的权利中,权利的先后次序往往决定了其法律地位与实际价值。设想在同一财产之上,若存在着先订立租赁合约然后再处分为抵押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关系应继续维持其有效性,且此种抵押权的持有者并无权妨碍租赁权的行使和实现。

然而,若抵押权的创设早于租赁权,那么抵押权便应享有优先权。在此种情况下,若抵押人将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出租,那么在抵押权得以实现之后,租赁合同对于受让人而言并不具备任何约束力。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租赁权对抗抵押权流程是什么

1.应优先设定抵押权,然后再设置租赁权。在抵押权已经经过登记手续确立的前提下,尽管租赁关系可能会对抵押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程度的阻碍,但其影响并不显著。

然而,当已被抵押的资产被用于出租时,由于租赁期限可能超出了抵押权的实现期限,因此仍然会对抵押权产生一定的影响。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披露相关抵押事项,那么出租人将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已如实告知,则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2.应当首先设定租赁权,随后再设立抵押权。在签署抵押合同之前,若抵押财产已经出租,那么原有的租赁关系将不会受到该抵押权的任何影响。这意味着,租赁权具备一定的对抗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对于抵押房地产的新受让人仍具有约束力。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受让人无权任意解除租赁合同,亦无法单方面更改租金及租期。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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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的实现而解除。
2、、抵押权与承租权相遇 应保护先设立的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是确立了“设立优先原则”,即何种权利设立在先即可取得对抗后设立权利的优先地位。面对租赁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那个权利先存在的,法律即保护先存在的那个权利,而后存在的权利必须为先存在的权利“让步”。
3、对于已设立的抵押权 房屋承租人应当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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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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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
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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