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缴纳的有关制度法规,针对因债务产生的争议引发的民事诉讼,在法院裁决中,败诉一方需承担诉讼费用,然而如果当事人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事务处理,则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律师服务费用。必须强调的是,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否则所有的诉讼费用均应由败诉方承担。在此需要补充的是,在涉及到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律师服务费用通常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独自负担。
然而,在民商事案件中,若某一方在诉讼中被列为被告,且在其聘请律师并最终胜诉原告的情况下,有权向原告索要这部分律师服务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偿还另一方当事人为案件审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在债务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保险代为赔偿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负担的人身伤害损失等相关义务之后,同时依法获得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之人的代位权利追索。然而,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过程中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首先,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件对外界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被保险人因该次保险事故而对第三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成为保险人所代表追偿的实质性权力。因此,被保险人是否拥有这样的请求权,构成了保险人能否履行其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前提;
再次,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金的支付。依照相关法规,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人完成了对保险金额的支付之后,才能正式转让予保险人;
最后,代位求偿的实体权利主体为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作为换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价交换。若是保险人尚未完成这笔被视为对价的支付,便无法享受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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