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怎么防止被拒赔

最新修订 |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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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购买保险时,选信誉好、经营稳的保险公司和代理。填写申请时,诚实守信,不隐瞒事实。深入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责任范围。遵守合同义务,按时支付保费。遇拒赔,可申诉要求解释,必要时寻求法律援助。
买保险怎么防止被拒赔

一、买保险怎么防止被拒赔

在购买保险产品之际,为了有效规避可能出现的拒赔风险,以下几方面的注意事项不容忽视:

首先,应当优先考虑那些具备良好声誉以及稳定可靠经营历史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代理机构;

其次,在填写投保申请表及提供个人信息时,务必做到诚实守信,避免对关键事实进行任何形式的隐瞒或虚构;

再者,对于保险条款内容,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理解,明确知晓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等相关规定;

最后,严格遵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例如按时足额支付保费等。若不幸遭遇拒赔情况,消费者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诉,要求其详细解释拒赔原因,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买保险受益人未成年需要出生证明

在实际操作中,确立保险受益人所需的具体信息主要包含受益人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当涉及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则需补充相应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本所记载的其身份号码等详细资料。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权威司法解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如未得到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该指定行为将被人民法院视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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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预防合同诈骗
1、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对于首次交易的对象,厂商们应通过查验身份证或前往工商局查询资料来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和单位行骗。
2、多方搜集信息。厂商们可以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搜集不熟悉的交易对象的各种信息,着重获取对方经济实力、履行能力方面的信息。如果对方实力雄厚,社会信誉好,自然可以放心交易;如果获取的信息与对方提供的情况有差别,就要在接触当中多加防备,谨防受骗。
3、注意交易过程中的反常现象。虽然不法分子绞尽脑汁想出了不少较为隐蔽的诈骗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并非无迹可寻,这就需要商家们在交易过程中多几个心眼,注意一些反常现象,例如几次交易后突然增加交易量、交接货物时拖延时间、对方人员提供情况相互不符、频繁变换联系方式等等。
二、签订合同怎么防止被骗
1、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况。不法分子想骗取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想方设法让送货人与货物分离,在拖住送货人的同时,其同伙将货物暂时藏匿。所以,供货方在送货时,如未收到足够的货款,应避免人货分离,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
2、充分利用政府职能部门及金融系统资源,及时核实用于抵押物品、票据的真实性。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碰到对方以房产、货物、票据作为抵押的情况,应该尽快通过房产、银行等部门核实用来抵押物品的真实性及是否重复抵押,降低受骗几率。
3、对那些不熟悉的购货人,尽量避免收取其开出的“远期支票”。因为利用“空头期票”实施诈骗是犯罪分子的惯用手法,他们往往利用支付货款的“档期”,转移货物后逃匿或者将货物销售一空后潜逃。
怎么防止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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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意交易过程中的反常现象。虽然不法分子绞尽脑汁想出了不少较为隐蔽的诈骗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并非无迹可寻,这就需要商家们在交易过程中多几个心眼,注意一些反常现象,例如几次交易后突然增加交易量、交接货物时拖延时间、对方人员提供情况相互不符、频繁变换联系方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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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酒后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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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你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催缴电话费是电信部门对客户使用正常客服电话,通过电脑语音进行提醒的一种商业服务手段,不可能直接转接公、检、法等执法部门。 2.对冒充各类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进行诈骗的,一定要注意来电显示的电话类型。对于一些不熟悉,不像是正常座机手机号码的电话,尤其是电话前带有“00019”的号码请不要理睬。 3.任何通过电话、短信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存款进行银行转账、汇款的,或者声称为您提供公证账户、安全账户进行存款保护的,千万不要轻信。 4.要提醒在家里的中老年同志,要保守好家庭以及个人的各类信息,如银行账号、银行密码、家庭住址等。中老年同志遇到不明白的事不要急于做决定,要先和家人联系、沟通,防止受骗。 5.认真审视分析每一条信息和每一个来电,不轻信他人之言,遇事多与家人协商、或以直接回拨号码等方法进行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怎样防止债务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防范公司债务纠纷 1、防患于未然,是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前提基础,因为债务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为了预防日后债务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很多,如可以用人的担保——保证,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以及金钱的担保,如定金。这些都是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法律措施。 2、有时货款无归的风险是由推销人员造成的。有些推销人员惟恐产品卖不出去(特别是在市场上处于弱势的产品),因此在对客户信用状况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就采用代销或赊销方式,结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为避免发生这种情况,建议在企业与销售人员之间实行“买卖制”,即企业按照100%的回款标准向销售人员收取货款,客户的货款由销售人员负责收取。这种办法把货款无归的风险责任落实到销售人员身上,销售人员在向有一定风险的客户供货时就会三思而后行。一旦发生货款不能回收的情况,也会千方百计、竭尽全力去追讨,否则将直接损害其自身经济利益。这是最能调动销售人员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办法,比上级主管人员的催促督导要有效、简单得多,这也是防患于未然的好办法。 3、 积极催要货款是企业避免陷入债务纠纷的重要手段 中国人向来讲人情,重友谊,看发展,认为催款太紧会使对方不愉快,影响以后的交易,一般不到最后日期,不愿意行使自己作为债权人的 权利。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观念。如果总是担心对方不高兴, 那么永远都会收不到货款,而且未必保证以后的交易能顺利进行。 客户所欠货款越多,支付越困难,越容易转向第三方购买,我们就越不能稳住这一客户,所以还是加紧催收才是上策,否则超出了诉讼时效就会无法挽回损失。只有钱货两清,才能继续洽谈新的生意。 催收货款若不理直气壮,就会被对方牵着鼻子走,本来能够收回的货款也有可能收不回来。所以,催要货款时最好直截了当的表明自己的来意,不要让对方认为延期还款是理所应当的。到了合同规定的收款日,上门的时间一定要提早,否则客户就会以你迟到为借口推诿还款。登门催款时,不要看到客户处有另外的客人就走开,一定要说明来意,专门在旁边等候,这本身就是一种很有效的催款方式。因为客户不希望他的客人看到债主登门,这样做会影响另外的生意。 有时客户在市场上因竞争不利经营不善,导致产品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他要求以商品或货物来抵债,这时不要碍于情面拒绝,因为对于的确无力还款的客户,往往稍一迟疑就连货品也没有了。 企业如何应对欠款纠纷 1、梳理现有证据能否证实欠款事实,如不能证实,必须补充调查新证据; 2、通过互抵债务、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接受对方生产要素、有价证券、个人物品等方式促成协商与调解; 3、债务人人去楼空时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应当及时报案并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4、通过专业调查公司,了解债务人的人员、资金、财产等情况,为诉讼奠定基础; 5、向律师寻求对策,其合理化建议有利于欠款清偿,必要时可以代理提讼。 如何解决“三角债” 乙欠甲债、丙又欠乙债,三者之间形成“三角债”,当乙不向丙追偿债务致使甲的债权不能清偿时,甲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丙主张权利。具体包括: 1、提起代位权诉讼,判决丙直接向甲履行清偿义务; 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禁止丙直接向乙履行债务,防止乙受偿后转移、隐匿财产; 3、未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执行程序中发现乙对丙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通知丙向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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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防止人身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从多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学校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明确学校各部门和老师在校期间各个方面、各个时段、甚至各个场合的安全工作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安全事故重在预防,学校和家庭要切实树立安全第一意识,高度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充分利用校报、广播、班会等载体,根据学生年龄和学习生活实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三、要定期检查教育活动场所和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环境。 四、开展学生紧急救护和安全避险逃生教育,提高面临事故发生时及时应对能力。 五、学校要加强校门卫安全防卫制度,校外人员无故禁止入校,避免外部环境对校园学生的伤害。 六、学校还要设立学生心理咨询中心,针对学生情感的脆弱、不成熟及燥动,心理咨询师应适时给予帮助教育,提高学生心理的承受能力。 七、针对学生在上下学途中交通安全隐患,社会要引起高度重视,超载、超速及无证驾驶正在悄然的威胁着学生的生命,给社会和家庭造成无端的伤害。 总之,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我们要从道德伦理、技术手段、制度保障、社 会环境等多环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不必要伤害事故的发生,这也是我们社会、学校、家庭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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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电信诈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你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催缴电话费是电信部门对客户使用正常客服电话,通过电脑语音进行提醒的一种商业服务手段,不可能直接转接公、检、法等执法部门。 2.对冒充各类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进行诈骗的,一定要注意来电显示的电话类型。对于一些不熟悉,不像是正常座机手机号码的电话,尤其是电话前带有“00019”的号码请不要理睬。 3.任何通过电话、短信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存款进行银行转账、汇款的,或者声称为您提供公证账户、安全账户进行存款保护的,千万不要轻信。 4.要提醒在家里的中老年同志,要保守好家庭以及个人的各类信息,如银行账号、银行密码、家庭住址等。中老年同志遇到不明白的事不要急于做决定,要先和家人联系、沟通,防止受骗。 5.认真审视分析每一条信息和每一个来电,不轻信他人之言,遇事多与家人协商、或以直接回拨号码等方法进行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怎样防止职务犯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这个词用的,职务犯罪。。。。如果是犯罪,顶多就是行贿,盗窃,公款私用,报假帐。个别人可能会对女性形成性骚扰。行贿方面,大多公司为了项目,定单,有时候不得以,可以放一马,方面,分工明确些,监督职能安排好,项目,招标,采购,都重点考察。发现的了重点处理,不分是谁。审计方面安排专人,最好是老板的自己人。不会审计的话,自己学点知识,不专业也没关系的。盗窃么,库存,材料,成品,工具定期盘点,任何误差都别掉以轻心,一查到底。确定原因加以杜绝。发现属于盗窃行为。直接严重处理,确认不了责任人的,找相关失窃方提整改方案,并且再次发生的话,2次并罚,同时提交公安。公款私用,这个你自己酌情吧,因为我遇到过一次是员工母亲得癌症的,所以动了,这种情况有时候心软真不好处理。最后虽然我不是老板,也帮他补了一部分,并且跟老板商量了一下,没对他进行处理。报假帐的人员,核对票据,包括时间,和日常报的时间核对,不正确的不但不报还会进行罚款。对女职员性骚扰的,要是老板就没办法了,毕竟公司是他的,顶多提醒他这样不怎么好。如果是其他职员,品性如此,做事更可想而知,可以开了。当然人家谈恋爱那种的话,就当没看见好了。严重的提醒其注意这是公司。
如何防止恶意调解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如何防冶 一、进行恶意调解频发的制度因素分析 恶意调解之所以盛行,原因具有多重性,就社会生态而言,如社会诚信开始缺失、社会心态普遍浮躁、只问目的不问手段的功利主义盛行。为了恶意调解的防治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在成因分析上,只着重突出法律与审判管理方面的制度分析,便于系统对症下药。 (一)调解过于突出当事人处分权属性 调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审判权的行使的结果,调解过程体现了审判权属性;二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放弃其相应实体权益,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如何看待两种属性间的关系,对调解会出现的不同态度和做法。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理念上,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存在着多个层面上。 1、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自认制度就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其余条款就拟制自认及其限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及其限制和自认的撤回条件做了规定。可以说,自认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克服证据偏在的缺陷以及限制审判权的滥用方面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正因为当事人间拥有这项自由权,且法官无法对其进行充分职权制衡,出现了“周瑜打黄盖,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局面”,为恶意串通打开了方便之门,违背了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保障的立法美意。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调解原则被抛弃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并依此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但正是因为司法者只看到了调解的当事人处分权属性,没有充分注意和重视法官的审判权属性,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就没有必要禁止,导致调解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对基本事实的审查和是非责任的区分,放纵当事人无底线博弈甚至恶意串通等不合情理、违反法律的行为。 3、调解制度的非程序性缺陷 民诉法对形成裁判的审理,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是对案件调解的审理过程,没有予以严格意义的程序性要求,具有非程序性特征。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庭前对于开庭事宜通知、文书送达等都采取简便化方式,不进行证据交换,审理程序随意;没有调查与辩论的严格程序与阶段区分;文书制作简单化,一般都是先有调解协议再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无法体现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诉辩交锋等情况。这些非程序性特点,导致法官更加难以发现案件的虚假性,并因程序的庄重感缺失,使虚假诉讼当事人缺乏对法律与的必要尊重感与畏惧感。 (二)调解公开制度不完备 实践中,对于调解过程与结果一般不公开。经过庭审进行裁判的案件,除了几种法定事由外,都要进行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一般而言都要求上网。而调解结案的,过程等程序性的东西不公开,调解的重要结果即调解书,也非公开范围之内。正因为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不透明,使得很多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发现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等延迟滞后获得讯息时,相关证据已然湮灭难寻,也就无法向主张权益。 (三)审判管理过高追求调解率 中国司法实践注重调解,并且调解确实有裁判所不具有的某些优势,如当事人不撕破脸皮情形下有利于事后修补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过高追求调解率,则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进而出现不良反应与后果,利用过高调解率的追求进行恶意调解就是这些恶果之一。虚假诉讼当事人尤为欢迎调解结案,以便于迅速、安全地获取特定诉讼结果。法官也因为考核棒的指挥,无意识地配合当事人实现他的非法利益诉求,同时也实现了自己符合调解率考核的需求。 二、对恶意调解进行规制 (一)加重调解过程中审判权属性的体现 利用调解制度造就虚假诉讼成行,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过于强调和突出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忽视了审判权属性。如正视和充分发挥审判权如下功能,一定程度上就能减少恶意调解成功的概率。当然, 首先还是应该集中归类一些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 然后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这类案件类型的审判职权。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现在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有: 1、民间借贷案件; 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 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 6、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7、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8、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 一是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审查要求。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审判权运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调解和裁判应该一样,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更要体现对社会行为和生活的规制与指引,这样才有利于培育社会养成理性、法治思维。所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很有必要,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更是如此。 二是依职权调查。尽管民事证据规则有自认制度,但是对于属于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规定。依职权调查不能仅限于对裁判类结案的案件,对自愿达成调解的案件依职权调查,就是审判权权属内容的重要体现。 三是重视程序仪式感。审判权的这种特有的权力,其特征不仅体现在中立裁判、分辨是非和划分责任等上面,与其向伴随的还是程序仪式上的庄重感和美感。审判权能够充分理想地被法官和运用来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借助这些程序设置与要求,对于防止利用调解程序进行恶意调解更是如此。所以,对于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调解前的有关文书送达和通知,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应尽量依照庭审程序要求进行活动,尤其要注意在审判庭等严肃场所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增加虚假情况暴露的几率。 (二)降低调解率等审判管理指标 审判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毋庸多言,但审判管理也应尊重司法规律,动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调撤率指标,就是不尊重司法规律、不科学的体现。中国目前还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一般而言,只有当矛盾纠纷到了不可调和,各种正常渠道走不通等私力救济渠道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才会交由进行诉讼处理。对于这样的矛盾纠纷如还过分强调调撤率,人为增大考核指标,会导致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虚假诉讼当事人明知有调解压力,就会产生利用调解制度,进行恶意串通而骗取调解书的心理动机。 其次,和法官基于绩效考核的数据要求,可能在数据上弄虚作假或合理制造一些数据。如,对可以调解的集团诉讼进行批案立案。更有甚者,编造本无事实争议案件,立案后调解撤案。另外有的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目的,常常以拖促调、以压促调,最终损害了的尊严与法律的威严,使社会不彰。所以,应该立即大幅度降低调撤率指标,使司法回归司法、符合规律运行。 (三)比照裁判文书公开调解书 目前,除了法定事由和特殊情况外,裁判文书一般要求公开上网,但是调解书被排除在外。这种实践做法,很有必要加以修正,即应该参照裁判文书的公开要求,将调解书予以上网公开。理由是:一是调解书不上网公开没有特殊理由依据。在调解过程中,确实会存在双方妥协与交易的情况,但这些集中体现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出具的调解书一般进行了必要的过滤。此外,正常的案件都是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在立案之时,合法的当事人已经预期案件必将公之于众。二是网上公开调解书是破除恶意调解的有力方式。恶意调解经确认成行后,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很难获得相关信息,允许进行网上公开,是制衡虚假诉讼的重要武器。并且进一步建议,法官在对属于常见虚假诉讼类型案件立案和调解时,应对当事人特别进行释明,告知调解书也必定会在网上公开。当然,具有特殊理由不能公开的,就依据裁判文书不能上网公开的规定处理。 三、进行虚假调解书的救济 (一)受害人参与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这就要求在立案与调解阶段,法官对于属于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加强警惕,穷尽办法及时通知可能利益受损的单位或个人。比如,对于单位代表(法人代表)不合常理的自认有关债务的,应该通知董事会或主管部门;婚内夫妻一方不合常理地自认债务的,应通知夫妻另一方参与诉讼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厉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原案的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原案当事人作为被告,向原审提讼,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相比较其他案件的再审救济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不需要严格控制启动程序,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虚假调解书的抗诉 新民诉法规定:对检察院对的调解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报上级检察院抗诉或向提出检察建议。依据该条之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请抗诉或建议,也可以自行进行建议与抗诉。这是新民诉法的亮点,它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纠正恶意调解骗取调解书的一个新渠道。当然,对于这个救济渠道的开启,新民诉法限制了前提条件,即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如何理解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尚没有细致的司法解释。不过依笔者的理解,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调解、骗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行为,除了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妨害了司法秩序并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出发,应该可以考虑已经实质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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