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形下债权不得转让
关于不可转让之债,总结如下: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若该债权性质本身即决定其不得进行转让;
这里所谓性质上的不能转让主要涉及因合同所规定的特定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又或是针对某一个体资质、能力等方面的依赖性所产生的债权。
其次,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以认定为该债权无法转让;
当事人完全具备通过协议方式阻止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让行动从而维护相关交易稳固性的权力,这也充分展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髓。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对此类权利的转让设定专门的约束条款,严禁债权人将此项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只要此类约定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未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理应具有法律威严。
最后,大家需要了解的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某些类型的债权确实被严格限制甚至禁止进行转让。
如果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对债权转让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这些规定就必须得到严格执行。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无效
若在以下场景中,格式条款可能无法具备法律约束力: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自身责任、增加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益等情况;或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意排除对方最重要的权益;另外还包括准予的例外情况。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不可流转之债主要侧重于债权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限制(诸如其与特定身份的紧密联系或者对债权人个人资格的高度依赖等情况),以及权利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作出的明确禁止转让的声明。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来禁止债权的流转,以此来确保交易的稳定性,但前提必须是这种约定是出于真实意愿并且没有违反任何现行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此外,还有一些特定类型的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被明令禁止,因此,在处理这些债权时,我们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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