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受侵害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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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人格权受侵害怎么办

一、人格权受侵害怎么办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人格权受侵害后的处理方式有什么

当个人尊严权益遭受侵犯时,我们有权请求侵权者立即停止这些不法行为;

同时也可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以恢复个人信誉和声誉;

此外还可要求其清除影响个人生活及工作的不良因素;

以及主动进行礼貌地道歉;

最后,对于个人遭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补偿与赔偿

若侵权者拒绝对此负起法律责任,受损方仍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其人格权遭受侵犯之情形下,受害方享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的合法权益。关于受害方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各项权利,均不受诉讼时效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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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上,两个继承顺序的划分依据,不仅是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而且还有权利义务关系
(2)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本无,《继承法》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的,应当享有继承权,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也是依据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而确定有无继承权。
(4)有些人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对死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继承法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5)遗嘱继承或者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院可以取消他们接受遗产的权利。
(6)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 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7)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必须同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不能只享受继承权利不承担继承的义务,但清偿税款和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离婚时,夫妻双方会进行财产分割。但是夫妻的财产状况千差万别,离婚时稍有疏忽,就可能会遗漏某项财产。而且有些人为了多分财产或者使对方少分财产,离婚前就会转移隐瞒财产。此时离婚隐瞒财产的追索诉讼时效又是多久呢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2、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3、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讼。
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讼。
实践中因为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的时候,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比较多,因此法律允许在夫妻离婚之后的一年内再次就财产分割向,而此时自然也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此时离婚隐瞒财产诉讼时效通常为二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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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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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 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最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 ,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依此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规范设计存在僵化倾向。其
一,第三人请求权的目的不是“以钱赔命”,而在于维护继承利益或受扶养利益。关于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无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来可以存在的剩余生命(余命) ,而因余命丧失导致收入受损进而致使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基于此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扶养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导致第三人受扶养权利的损失,此时与其说是生命权被侵害发生之损害赔偿债权,毋宁谓为因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身份权被侵害发生的债权。多数立法例不主张对继承利益与扶养利益一并赔偿,解释上主张通过选择权说或请求权竞合理论抑制第三人获得双重利益,从而使本来无价的生命赔偿还不得不进行折扣。其
二,无论采取“扶养丧失说”抑或“继承丧失说”,都难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价值”之弊,这将是对法律的更大的不恭,由此引发“同命不同价”等争论就在所难免。其
三,为避免第三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诉讼闸门”等理论出发,侵权法基本上将第三人限定于死者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而不涉及到其他社会领域,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权价值评估方式更加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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