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消灭后,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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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国民法典规定,非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失,抵押人免担逾期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协商以抵押物抵债或拍卖,超出债务额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自负。如有多重抵押,登记优先,未登记按债权比例分配拍卖收入。
抵押物消灭后,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一、抵押物消灭后,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当被抵押的标的物消失时,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也应随之消失。

因此,若非因抵押人自身故意或过失导致抵押物损毁及灭失,那么对于后续发生的借款逾期等问题,抵押人将无需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然而,在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依法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权利,即有权与其抵押人进行协商,选择以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折现处理或者通过公开拍卖、变卖所得的资金来弥补债务。

在此过程中,若折算价值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格超过了所需偿还的债权总额,超出的部分将会归属抵押人所有;

而若是价值不足以覆盖欠款本金及利息,则债务人均需自行承担不足的部分。

此外,倘若一项财产存在多个已登记的抵押权益,那么申请拍卖和变卖该财产所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以下几个统一的原则进行分配:

首先,已完成登记的抵押权将享有优先受偿的资格;

其次,如果同一件物品有多组尚未登记的抵押权存在,那么无论这些抵押权出现的时间早晚如何,都将按照其所欠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占比来划分清偿比例;

最后,所有尚未登记的抵押权均将按照其所欠的债务金额占所有债权人所负总债务额的比例来计算清偿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物消灭如何处理债务关系

框架设定如下,即抵押权在立法程序中得到确立之后,抵押所涉之财产很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遭受损害、损失甚至是依法征用。

对应地,在此情形下,便会产生赔偿、赔付或补偿等相关资金。

如若抵押物消亡,贷款方可以依据原有抵押权的顺序地位,对包括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在内的各类相关资金进行优先索取。

换言之,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实际上可视为抵押财产自身形式的转变,原先的借款人仍需根据原有抵押权的顺序居于优先受偿者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明文规定,若因非抵押人自身的过失而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应当视为抵押权效力终止,抵押人也应在这一过程中免去逾期履行其担保责任的义务。债权人有权与抵押人进行协商,选择将抵押物用于债务偿还或者予以公开进行拍卖,同时,拍卖所得的款项超过债务总额部分将归属抵押人所有,而对于剩余部分,则自然地由债务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资产设定抵押权的情况,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权,而对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则需要按照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比例来公平分配拍卖所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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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价值减少如何处理,抵押物灭失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一、抵押物价值减少如何处理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对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侵害,还是对于抵押权的直接侵害,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除去侵害或赔偿损失。对于抵押物的侵害是对抵押权的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不法地损毁抵押标的物使其价值减少或灭失的行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分两种情况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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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物灭失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得以行使的条件是主债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在主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比如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导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因为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就是说,仅仅存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法定理由。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并不必然使有担保债权变为普通债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当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归于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这是因为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须通过抵押物的价值而优先受偿,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也就事实上无法实现,但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当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而获得赔偿时,抵押权人仍然得就其赔偿金而优先受偿。除非是抵押物灭失而又无代替物时(即抵押物的绝对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由此可见,抵押权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并不当然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对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得价金(比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对抵押物的其他替代物采取保全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有明确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的替代物行使抵押权,但这仅仅是对抵押物的保全,而不是抵押权的提前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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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不懂这个不动产抵押权消灭是个什么样的意思,然后最近就是关于这个不动产有点问题了,所以就想理解这个不动产抵押权消灭
[律师回复]
一、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当事人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主要的类型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房屋)抵押、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等。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果土地上有建筑物的,不论地上的建筑物是在建工程,还是已经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物,地上的建筑物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将一并被办理抵押,同样,在办理建筑物抵押时,不论建筑物是在建工程还是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将一并被办理抵押(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因此,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如何理解的争论将不再存在,只要依规操作,将不再有“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也就无“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需要。不过,这里只适用土地上已经有或在建建筑物的情形,如果土地上尚未有建筑物,即土地为净地,且未办理完成在建工程建设施工手续,此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则不存在及于相应的建筑物的抵押,因为本就无建筑物,同样,在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以后,权利人另外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或者建筑物抵押时,此时仍会出现建筑物的抵押权人与土 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对土地和建筑物来说,存在两个不相同的抵押权,两个抵押权的权利关系适用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 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但在办理建筑物抵押时,不论该建筑物是已经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物还是在建工程的在建建筑物,即使土地使用权已经单独抵押了,仍应在办理建筑物抵押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只是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应为轮后抵押。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特别是通过电子信息化进行登记的地区,同一不动产基本不会再有顺位相同的抵押权登记,因为同一不动产基本上都能够分别出受理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顺位是依不动产抵押权申请受理的时间,而不是依申请的时间(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这两者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严格按照登记的操作程序可能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二、 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在不动产抵押期间,不动产抵押的内容可能会发生形式或实质的变化,在发生该等变化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的变更登记。
1、 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发生以下变化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3、 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内容分析。从上面的规定看,不是抵押权登记的所有内容的变更都可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实质变更、抵押物的变更等不属于抵押登记变更的登记,而应是抵押权的另行登记。而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是抵押权主体和抵押权客体之外的其他抵押内容的变更。
1) 抵押当事人的变更,笔者认为除了上述规定的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变化外,还应包括抵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对原抵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宝承继,如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合并、分立,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的继承人对抵押权利义务的继承等等,法定承继中的债权法定转移,可能作债权转移登记导致抵押权的转移登记更为合适,但此解决不了债务转移导致抵押人和抵押内容的变化的登记,因此法定承继导致抵押内容的变化按抵押当事人的变更进行登记较为妥当。需要说明的是,抵押当事人发生可变更登记的变更,即使未作变更登记,亦不影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承继。
2) 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变更。包括主债权数额的增减,被担保数额的增加应得到抵押人的同意,而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减少,对于抵押人来说是纯利益,并不增加抵押人的负担,是否应取得抵押人同意,笔者觉得值得探讨。
3) 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应包括期限的延长和缩短,以及对限期作出其他变动。期限的延长或缩短或者作其他变动,很难简单判断是对抵押人有利还是不利,因此,该变动均应取得抵押人同意。我们在此还要注意,这里的变更登记没有抵押期限,抵押登记的内容中也无抵押期限,当事人对抵押期限的规定仍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无效之理解。
4)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虽然通常只影响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调整而不增加抵押人的负担,但其属于抵押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可能不愿意对某些抵押权人给予更加优厚的担保,因此,该变更登记仍应取得抵押人的同意。
4、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后果。抵押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内容的变化无效。总体而言应该分三个层次,一是该变化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是该约束主要是债权法上的约束,而不一是物权法上的约束,二是该变化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三是法律规定抵押内容变化导致抵押权相应变化的,即使未登记,也不影响该变化导致抵押权的相应变化。
三、 不动产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转让的,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此为法定的权利转移,因此,因债权转让导致的抵押权转让,即使未办理转移登记,抵押权仍然相应转移。
四、 不动产抵押权的消灭登记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时,抵押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该情形应是抵押权人单方进行登记即可,而且在该情形下,即使抵押权人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消灭登记,抵押权仍然按照法律规定而消灭。
五、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登记
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登记,除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登记规则外,还要加入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本身所特有的规定。
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登记的特别增加内容
1)、设立时,需要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
2)、变更登记时,增加债权范围变更及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3)、最高额抵押存在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因此可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4)、最高额抵押债权发生转移的,可能会发生部分债权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中分离的转移,可办理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2、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登记
1)、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时应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即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单独设立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的抵押权设立仍需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余额抵押,从而使在建工程的抵押与相应的土地抵押相一致。
2)、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提供证明在建工程合法性的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必要材料。
3)、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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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抵押权消灭的几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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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丧失其原有价值或失去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在中国仅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如房屋等)等;
(二)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不降低其价值的财产(在中国仅限于交通工具等特殊的动产);
(三)权利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作为抵押物客体的抵押,依据现行的中国法律,权利仅可用于质押;
(四)财团抵押。又称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企业)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的集合体作为抵押权客体而进行的抵押;此类型实为各种担保类型的集合,并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五)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此类型实为各种担保类型的集合,并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六)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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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抵押物的抵押时间,如何判断抵押物的价值
[律师回复] 一、如何确定抵押时间如何确定抵押贷款时间长短,就抵押贷款方式而言,传统抵押权在设立时,所担保的债权是已经确定的,属时点上的贷款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属时期上的贷款债权。怎样确定最高额抵押中“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时间长短。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有的信贷员与客户一约定就是3-4年,似乎一劳永逸,时间的确定根据客户提供的抵押物属性而定。一般而言抵押物系动产,因其价值变化大而宜约定一年;抵押物是不动产,因其价值变动小宜约定二年;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的,按其价值构成比例加权平均测算,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抵押人一般都是借款,且借款人在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把贷款还清的,因此对一般企业抵押贷款可以使用最高额抵押,就是将抵押人的资产一次性办理抵押,或期限长一点,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确定的抵押资产值签订抵押合同,并以不超过抵押值为尺度,作为借款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限额,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抵押人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贷款。 二、如何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对动产抵押标的物,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须转移占有,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转移标的物占有。鉴于我国目前没作明确的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银行贷款安全,又不妨碍客户生产实际而定。象机动车辆等在使用过程中,有报废的可能,宜转移占有,企业生产设备等,若闲置会造成浪费和损失,由不宜转移标的物占有。不动产作抵押,如土地,房屋等除应注意其实际价值,易售性,实用性以及抵押权等问题外,最重要的是必须完成依法登记过户手续,好能取得所有权。最高额抵押价值的确定适用于传统抵押价值的测定方法,但要注意抵押物的价值一定委托信誉卓著的有权评估机构评估。虽然目前抵押资产评估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但最高额抵押因为约定时间长,金额大,自行测定可能会给信贷资产造成极大的风险,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对评估价值无争议的情况下,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据抵押值的70%确定最高抵押贷款余额控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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