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谁立案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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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贪污、受贿等滥用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犯罪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但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案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批准,检察院也可立案侦查。此外,如贪污、受贿属自诉案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权受理审理。
贪污受贿罪谁立案

一、贪污受贿罪立案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有关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犯罪案件,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务权力所实施的犯罪行径,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将由公安部门全权负责立案侦查。然而,若贪污、受贿案件牵涉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并且属于严重程度较高的犯罪案件,在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之后,该类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除此之外,倘若贪污、受贿罪行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即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便有权利直接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贪污受贿罪的判刑标准是怎样的

依据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贪污公款或接受贿赂的金额在人民币3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应被视为“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事处罚,同时还需缴纳罚金;若贪污或受贿金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则属于“数额巨大”范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样需要缴纳罚金;而当贪污或受贿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时,便可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的严厉惩罚,并且还需缴纳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有关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犯罪案件,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务权力所实施的犯罪行径,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将由公安部门全权负责立案侦查。然而,若贪污、受贿案件牵涉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并且属于严重程度较高的犯罪案件,在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之后,该类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除此之外,倘若贪污、受贿罪行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即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便有权利直接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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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罪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单位罪的立案标准为十万元,个人数额不满五千元,单位数额不满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会立案: (1)因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罪与罪的量刑在数额上都是一样的,“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百万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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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由谁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刑事案件通常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益的犯罪行为时,可自行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也可直接受理立案。自诉案件则由法院直接受理。贪污受贿罪的侦查工作,可在特定条件下由检察机关而非仅限于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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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受贿立案标准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
3)强行索取财物的。
量刑标准:
1、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或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或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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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和受贿罪谁更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惩处标准。贪污罪的惩处规定更为详尽,包含多种量刑幅度和特殊条款,而受贿罪的规定相对简洁,强调按受贿数额及情节参照贪污罪惩处,并对索贿行为加重处罚。虽然贪污罪的惩处规定更精细复杂,适用量刑幅度广,但在具体案件中,两罪的惩处力度需综合犯罪情节全面评估。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贪污罪的惩处必然高于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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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受贿警示片中贪污受贿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因为遇到一些相关的事情需要处理,要了解。
[律师回复]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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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和受贿罪谁更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惩处标准。贪污罪的惩处规定更为详尽,包含多种量刑幅度和特殊条款,而受贿罪的规定相对简洁,强调按受贿数额及情节参照贪污罪惩处,并对索贿行为加重处罚。虽然贪污罪的惩处规定更精细复杂,适用量刑幅度广,但在具体案件中,两罪的惩处力度需综合犯罪情节全面评估。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贪污罪的惩处必然高于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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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伯母在国企有一定的话语权,现在本质也变坏了,学会贪污受贿了,从中给弄到一百万了,一直放在卡中不敢花,现在要做辩护了,贪污受贿的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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