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取保候审有书面文件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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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解除取保候审需出具书面文件。法定期限届满后,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请求解除强制措施。书面文件确保法律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
解除取保候审有书面文件吗

一、解除取保候审有书面文件吗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一旦解除取保候审,必须要有相关书面文档加以佐证。这条法规严肃地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抑或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对于采用强制措施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依法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进行强制措施的变更。此外,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乃至辩护人,都拥有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并且保护到每一位当事人的权益,解除取保候审的书面文件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解除取保候审哪里开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解除取保候审意味着该项刑事强制措施已不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他们无需再严格遵守取保候审期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对于已经缴纳的保证金,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可依法予以退还;而对于那些提供了保证人的案件,保证人也将被解除其保证义务。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相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暂时不予羁押的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一旦解除取保候审,必须要有相关书面文档加以佐证。这条法规严肃地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抑或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对于采用强制措施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依法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进行强制措施的变更。此外,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乃至辩护人,都拥有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并且保护到每一位当事人的权益,解除取保候审的书面文件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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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律师,最近在处理取保候审的问题,咨询大家关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律条文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______) 刑___字第___号
本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决定对被告人______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因______,本院决定对被告人______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向被告人宣布的时间: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
被告人签名:_________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时使用。
二、使用本文书时,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退还保证金。
三、本文书共四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犯罪嫌疑人,第四联送达执行机关。
使用规范
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要写清楚取保候审的原因。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认真填写清楚。如因患有传染病、怀孕而需要取保候审的,应具体写清楚传染病的种类,不能笼统地用“因案情需要”或者“特殊情况”等模糊写法。
在实际使用该决定书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决定书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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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申请人: 女 汉族 15年1月3日出生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 身份证号:2 电话:826 手机:136 被申请人:陈、男、19年月3日出生,系申请人之夫。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 申请事项:对陈取保候审 事实理由: 200年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罪对陈刑事拘留,后被。现羁押于北京市。申请人及陈本人均向贵院提出了对取保候审但未得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十条“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与收押:……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留所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入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申请人认为,陈目前的情况明显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不与收押、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陈案发前曾于2007年5月、6月两次入院治疗。被诊断患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异,双眼视物不清已经2年多,在家里生活起居都难以自理,并且需要长期不间断用药;而且,陈还患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糖尿病、原发型高血压病、痛风、高脂血症,也需要长期用药和照顾。(上述情况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已经提交)同时,陈在被羁押,仍然继续不间断的用药,在羁押场所的生活起居均需要扶助。 案发前后陈也能够配合检查机关说明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特申请变更刑事,对陈取保候审。 为此,申请人及自愿为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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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员工起诉到法院了,违法解除合同申请再审书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34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0日,一审原告(被告)刘某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1月26日,我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综合行政管理部行政经理的职务。 2005年6月起某公司以我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虚假理由数次对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经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均被依法撤销。2007年12月26日,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我回到某公司上班,但在2008年1月11日该公司仍旧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对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此次解除劳动合同和原先的情况基本相同,某公司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员会确认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的同时,却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显然存在矛盾,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
1.撤销某公司于 2008年1月11日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某公司按照每月1611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3.某公司向我支付独生子女医疗费990.15元。
某公司称:2007年12月1日我公司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和业务调整需要作出了机构调整的决定,撤销了销售部、运营部(综合行政管理部)、市场部和中国工程实验室。被裁撤部门的员工均与我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与某半导体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某产品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刘某所在的行政部在这次调整中被撤销,其工作岗位随之消失。2007年12月26日我公司向刘某发出了协商变更岗位的通知及协议书,安排刘某待岗两个月,待岗期满合同终止。在刘某拒绝上述安排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刘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008年1月1日至1月 11日的工资共计11943
9.70元。我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已经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令我公司支付二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
1.确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2.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般而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本案中,自200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刘某实际工作的时间还不足1年,其余的时间双方一直处于仲裁、诉讼中,现劳资双方矛盾激化,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理解,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月11日解除,刘某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11日之后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刘某与某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某公司与刘某自订立劳动合同以来,不断处于仲裁、诉讼中,矛盾逐渐激化,相互之间已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理解,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原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刘某的上诉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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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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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年月日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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