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算不算羁押日期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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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取保候审不计入关押时间,最长期限为一年,监视居住最长半年。在此期间,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应持续进行,不中断。因取保候审期间嫌疑人未实际被关押,故该时间不计算为关押期限。
取保候审算不算羁押日期

一、取保候审算不算羁押日期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明文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并不计入关押时间之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此项法律条款特意强调,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整整一年;而“监视居住”则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内,无论是对于案件的侦查工作、起诉程序还是审判过程,都必须保持连续性,不得出现任何中断现象。换言之,在实施取保候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被真正地关押起来,因此这段时间自然也就不应该算入到关押期限之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取保候审算一审

实际上,在接受取保候审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他们仍然存在着被拘留乃至逮捕的可能性。

至于最后是否需要被收监,这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如果法院判定被告人犯有罪行并且实际处以有期徒刑刑罚,那么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将会被送往监狱进行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明文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并不计入关押时间之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此项法律条款特意强调,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整整一年;而“监视居住”则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内,无论是对于案件的侦查工作、起诉程序还是审判过程,都必须保持连续性,不得出现任何中断现象。换言之,在实施取保候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被真正地关押起来,因此这段时间自然也就不应该算入到关押期限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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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先行羁押日期能够折抵刑期。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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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结合案情和案件的具体办理阶段,确定引用条款和理由。一是尽量找到涉案当事人存在有《规定》第十七条所确定的情形。虽然对于《规定》第十七条中的第(一)到第(三)项情形,辩护律师很难有证据证明或让办案机关顺利认可,但是,第(四)项“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的情形,在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往往比较明显,因此可以据此要求检察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二是辩护人在以当事人存在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提出而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时,必须考虑案件的诉讼阶段。

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时在案件初期就会依职权主动变更强制措施,一旦相关机关没有变更,那么,辩护人马上以该理由申请变更,仍有可能成功。但如果涉案当事人已经被羁押时间较长,除非突然发生第十八条第(八)、(九)、(十)项情形,否则以第十八条的理由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成功概率并不高。对此情形,建议辩护人要将第十八条的要素与第十七条第(四)项内容结合起来进行论述,从而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提升为“应当”变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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