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取保候审代表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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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批准取保候审通常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面临较轻刑罚,且不会对社会构成危险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附加刑,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构成社会危险,以及因健康原因或特殊身份(如孕妇、哺乳期妇女)不构成社会危险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此外,长期未决案件中的羁押人员也可能被考虑取保候审。
检察院取保候审代表什么

一、检察院取保候审代表什么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通常意味着这些人员所涉及的罪行或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会被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然而,这并不排除他们可能被判处更重的刑罚的可能性,但检察机关选择取保候审这一手段,主要考虑了其采取该措施后,并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安全威胁。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取保候审的资格。

他们必须满足以下至少一种条件才能获得批准: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单独的附加刑

其次,他们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险;

再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是孕妇或者正在哺乳期的母亲,并且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险;

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一定时间,但案件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那么他们也有可能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二、检察院取保候审几年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检察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均为十二个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措施时,最长时间均不得超出此限制。

同时,在这段期间内,三方机构仍需继续进行对案件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工作,不得有任何中断。若在此过程中发现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或者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期限已经届满,则应立即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而在解除这些措施后,必须及时地将这一信息通知到被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人员及其所在的相关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通常意味着这些人员所涉及的罪行或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会被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然而,这并不排除他们可能被判处更重的刑罚的可能性,但检察机关选择取保候审这一手段,主要考虑了其采取该措施后,并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安全威胁。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得取保候审的资格。

他们必须满足以下至少一种条件才能获得批准: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单独的附加刑;

其次,他们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险;

再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是孕妇或者正在哺乳期的母亲,并且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险;

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一定时间,但案件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那么他们也有可能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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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方搜查到属嫌疑人所有的毒品的数量认定。

1)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

2)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明行为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
3、未缴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另外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当有以下证据时,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1)具有嫌疑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按《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2)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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