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诉讼时效几年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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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合约纠纷,其法定诉讼期限为叁年,除非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有所延长。另外,该诉讼期自原告知晓自身权益受损、侵权人身份明确之时开始计算。若自权益受损之日起已逾二十年,则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除非存在特殊情形,经由原告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借款合约的诉讼期限为叁年,除非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或经过法院批准的延长。
借款协议诉讼时效几年有效

一、借款协议诉讼时效几年有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合约纠纷,其法定诉讼期限为叁年,除非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有所延长。

另外,该诉讼期自原告知晓自身权益受损、侵权人身份明确之时开始计算。

若自权益受损之日起已逾二十年,则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除非存在特殊情形,经由原告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

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借款合约的诉讼期限为叁年,除非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或经过法院批准的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借款协议诉讼时效几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明确规定,有关借款协议的诉讼期限设置为三年时间,除非另有法律条款作出另外规定。该诉讼期限自债权人知晓或是应该知晓其权益遭受损害以及债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从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之日起已逾越二十年,则人民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决定是否予以延长。因此,关于借款协议的诉讼期限设定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合约纠纷,其法定诉讼期限为叁年,除非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有所延长。

另外,该诉讼期自原告知晓自身权益受损、侵权人身份明确之时开始计算。

若自权益受损之日起已逾二十年,则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除非存在特殊情形,经由原告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

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借款合约的诉讼期限为叁年,除非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或经过法院批准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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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读者,关于借款协议的诉讼时效方面,我们需要了解其规定为具有三年的期限。在这一期限内,从权利人明确意识到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甚至需要理解到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间开始计算。然而,若是超过了这些期限长达二十年以上,那么很遗憾,这样的权利将无法再得到法院的充分保护,除非出现了特别情形,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权衡后决定是否予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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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借名买房的协议有效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借名购房协议存在的背景
1、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实际购房人借用有购房资格的名义购房人;
2、通过银行按揭购房,不具备贷款资格的购房人借助有贷款资格人的名义购房;
3、为逃避债务,或夫妻一方对配偶隐瞒购房。
等等。
借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借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笼统地讲,是有效还是无效,要根据不同的借名购房情形,来认定借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对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成本价房等对购房人资格有要求严格的情形,由于实际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但为了达到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必须通过借用别人(具有实际购房资格)的名义来购买房屋。此情形属于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相互串通,骗取有关单位以达到实际购房人购买房屋的最终目的。这种情形下,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的效力就值得斟酌,因为虽然《借名购房协议》的签订是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是通过欺骗有关单位协助实际购房人购买房产,这违背了对于购买以上房产的购房人资格限制的要求。
对于不具备贷款资格的购房人借用有贷款资格的名义购房而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以及为达到实际购房人的其他目的而借用别人名义购房而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由于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就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认定其效力的。
借名购房协议发生纠纷后的处理
在《物权法》施行后,一旦房屋发生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相冲突的情况,“确权之诉”是获得房屋权利的一个有效途径与方式。判断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从财产的来源、财产的取得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在发生纠纷后,名义购房人虽然拥有产权证,但往往不能提供其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可以结合所签订的协议及从履行情况看,根据付款凭证来看,交付房款的发票原件,房款来源的凭证,以及储蓄存款存折的原件,并举证证明每月实际存款的数额等情况。因此,一般认为以上证据原件的持有者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和月供。虽然房屋产权证具有证据资格,但不能直接决定实体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产权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情况不一定吻合。
但即使认定产权人归名义购房人,但依据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的违约条款,实际购房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诉权,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时,就要结合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以及相关的购房合同、履行支付房款、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持有人等的相关郑据来加以佐证。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发生权利错位时,公民一定要有法律意识与证据意识。若确因种种原因,而需要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则一定要选择自己信赖的、可靠的人,而且在借名购买房屋进行实际操作之前,权利人一定要和被借名人签订书面协议,将借名购房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若被借名人是已婚的,则相关协议还应当让其配偶签字予以确认。若一旦变更名字时机成熟,则权利人应及时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防止房屋权属争议与诉讼的发生。
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借名买房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解答如下,
一、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借名买房是否有效,主要看借名人(实际购买人)和出名人(房屋登记人)之间是否有借名协议,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如果借名人和出名人在房屋购买以前签订了房屋借名协议,将房屋的权属约定清楚的,应该认定借名行为有效,房屋的实际权属归借名人。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但是,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借名购房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借他人之名购买房屋,如系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可能导致最终合同无效的风险。
2、非产权人的受托人基于私下委托以自己名义签订售房协议,构成隐名代理,买方以受欺诈主张合同无效难以被支持。故买方对房屋产权人身份审查的义务在签约前就应完成,并不应受中介方承诺或担保的影响。
3、借名购房必然意味着登记物权非属实际权利人所有,在借名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况下,借用人只享有债权,在借名人无权处分情形,存在借用人丧失房屋所有权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及的风险。如不能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甚至连向借名人主张过户的权利都会丧失,即双方只有单纯的金钱借贷或垫付的债权关系。
4、经开发商同意,从亲友手中购买转售商品房,即使实际交款并入住,但产权人未变更,亦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资证明,就会存在某现实案例中的风险:即便是兄妹,交了钱,不过是双方还没选房没签合同或是替人垫付;住了房,不过是私下借住而已。故,购买转售商品房,不仅要签订书面合同,还要最终达致产权过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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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诉讼时效几年有效
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配如果存在争议,那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从权益受损时开始计算。还有啊,要是对财产分割协议有意见,要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去变更或撤销。要是协议签署的时候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行为,那得在发现问题的一年内去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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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协议无效诉讼书怎样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离婚协议无效诉讼书怎样写问题解答如下, 当我们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后极有可能涉及到财产的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赔偿等问题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往往需要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那么合同无效书怎么写呢。
首先,应当在状中载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通讯地址。
其次,清楚写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对方返还支付的价款或者移交的财产,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最后,要在状中清楚描述的具体事实好理由。
另外,状属于专业的法律文书,诉状中诉讼请求的描述及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涉及到整个诉讼方案的设计和方向,因此建议拟定状时最好聘请专业的律师为你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借车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协议有没有期限的?
[律师回复] 具法律效力的借车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汽车借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应双方共同尊守:
第一条车辆车况确认
1、出借方将所借的车型为,车牌号为车辆的借用给借用方,借车时间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
第二条借用期限
1、出借车方自年___月___日时起,将所借的车辆交给借用方使用,至年___月___日时收回。
第三条出借方不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1、不承担出借车辆在出借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
2、不承担出借车辆于出借期间引发的
第三者责任。
第四条借用方的权利和义务
1、借车期间拥有所借车车辆的使用权。
2、借车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酒驾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3、不得把所借的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不得用借用车辆进行盈利性经营,以及参加竞赛、测试、实验、教练等活动。
4、承担车辆借用期间的油料、日常维修、保养及相应的零配件费用。在借用期间应对水箱水位、制动液、冷却液因每日检查的责任,在车辆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或异常,借用方应立即通知出借方或将车辆开至出借方指定维修厂,借用方不得自行折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因非正常使用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费用均由借用方承担。
5、如需续借车辆,须提前24小时到出借方办理续借手续。
6、依照借车协议的规定借用方应有全权责任。
第五条车辆保险
1、出借方为出借的车辆办理了车辆全险。
2、应按时归还车辆验收时发现车辆有所就的划痕、刮伤、碰撞、损坏、设备折损、证件丢失等现象借用方应按实际损失交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
3、车辆在借用期间内如发生保险事故,借用方应立即通知出借方,出借方及时应协助借用方向保险公司报案及协助出借方办理此事故的相关事宜,借用方并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借用方承担。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借用方在借用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伤,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借用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0的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借用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以及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损失。
第七条借用合同解除
1、未经出借方许可借用方多用时间内,出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并不负一切法律责任。
2、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借用方承担:
(1)借用方利用所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
(2)借用方将所借用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等。
(3)从事其他有损出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八条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自出借方、借用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共两页一式两份,由出借方、借用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借方(签字盖章):借用方(盖章):
出借方身份证号码:
签订时间:签订时间:
借款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协议的生效条件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波、宋文、薛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波由被告宋文、薛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约定分240期还清;借款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证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妥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办理公证,被告胡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波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2003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06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等产生争议。  [审判]  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但借贷双方以合同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波与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波、张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宋文、薛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保证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文、薛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与被告胡波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波、张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此后所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对被告宋文、薛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胡波、张负担。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约定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其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协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其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这种一致,不仅体现在充分发硬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仍可就合同事项达成一致。如,《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须经公证方能生效。在公证之前,该合同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银行可以不履行放贷义务。但银行在未办理公证之前,即签订合同的当日就为胡某发放了足额贷款,表明了银行对该条款放弃的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在明知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接受银行发放的贷款,同样表明了其也愿意不受公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由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先约定的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反映的当事人对变更原合同条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既不需要公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波自2003年12月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表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要旨在于提前收回贷款,虽然表达不准确,但其解除合同、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是明确,并无不当。  其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一般作为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但其作为合同具有的意志,并不完全依从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而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到保证合同,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保证人要代为履行。但保证合同并不受债务人意志的左右,即使债务人在事后不同意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人仍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体现在同一份书面合同上,保证合同关系体现为借款合同中附加约定的保证条款。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附加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同样对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保证合同须经公证方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该保证合同未生效。  虽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必然生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撤销了所约定的附加生效条件。但此项合同变更是基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并不表明保证人同意如此去变更合同约定,对保证呢个人不具有约束力。银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仍然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在位经公证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也就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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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用一辆牌照为车,借车时间从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止
二、甲乙双方现场确认车况完好后,即办理移交手续,并向乙方提供相关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
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车辆状况良好,各种证件标志齐全,该车开办的保险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四、乙方责任
1、乙方使用借车期间,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安全行车,因违法、违规、违章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责任,一律自行责任并承担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乙方使用借车期间,负责对该车的保养和维修并进行常规检查
3、乙方不得将借用车辆从事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借用车辆转借、转让、典当、抵押或改装,不得将该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使用该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发生事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以及所属保险公司报案,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协助解决,乙方并要承担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及其它费用,如保险公司不受理此案则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同时承担该车修理费和补偿该车修理折旧费20%,并承担与本案相关所产生的费用
5、乙方在借用车辆期间,应妥善保管车辆及一切证件如被盗、丢失、被骗,乙方应赔偿该车现有的价值,和其它损失以及证件的补办费用
6、乙方借车期满超过两天,经甲方书面通知或手机短信方式催告还车,乙方在2天内未作相应回复的,甲方有权以车辆受骗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诉讼
7、乙方借车期间如果对本车辆有不妥当的使用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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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和解协议提交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仅是因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因此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
2、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关系对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在裁定撤诉时虽然也会审查,但该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对达成的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3、诉讼外和解协议中关于排除申请执行权约定的效力本案和解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权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涉及到诉讼契约的界限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这些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程序的稳定、防止诉权的滥用。在本案中,双方尽管有关于王静红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王静红将陷入既无法要求被告顾存阳履行和解协议,又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极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可以从诉讼权利不得自行处分的角度来否定该约定,但从约定违反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立论更具说服力。
4、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的运用“吴梅案”是债务人全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倘若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抑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债权人又向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又或者如王静红诉顾存阳一案双方就和解协议履行达不成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此时,最高人民“吴梅案”中引入的诚实信用原则作用就可以体现出来: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可以通过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不诚信一方的行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的功能,也是最高人民在“吴梅案”这一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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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吗
[律师回复]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收回投资、解除股东身份的一种方式,在日常公司经营活动领域,股权转让,也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一般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实现股权转让的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相比其他协议,除了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股权,即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股东的行为;对外转让,指公司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股权转让的行为需要转让方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情形下即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这里的股权转让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涉及到外资、国有企业等公司的股权转让,还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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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借名买房协议有法律效应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借名买房是否有效,主要看借名人(实际购买人)和出名人(房屋登记人)之间是否有借名协议,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如果借名人和出名人在房屋购买以前签订了房屋借名协议,将房屋的权属约定清楚的,应该认定借名行为有效,房屋的实际权属归借名人。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但是,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借名购房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借他人之名购买房屋,如系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可能导致最终合同无效的风险。
2、非产权人的受托人基于私下委托以自己名义签订售房协议,构成隐名代理,买方以受欺诈主张合同无效难以被支持。故买方对房屋产权人身份审查的义务在签约前就应完成,并不应受中介方承诺或担保的影响。
3、借名购房必然意味着登记物权非属实际权利人所有,在借名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况下,借用人只享有债权,在借名人无权处分情形,存在借用人丧失房屋所有权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及的风险。如不能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甚至连向借名人主张过户的权利都会丧失,即双方只有单纯的金钱借贷或垫付的债权关系。
4、经开发商同意,从亲友手中购买转售商品房,即使实际交款并入住,但产权人未变更,亦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资证明,就会存在某现实案例中的风险:即便是兄妹,交了钱,不过是双方还没选房没签合同或是替人垫付;住了房,不过是私下借住而已。故,购买转售商品房,不仅要签订书面合同,还要最终达致产权过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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