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最新修订 | 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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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集资中的借款合同效力取决于是否违反《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若违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自始无效。若未违反,合同可能有效,但最终判断需依据具体情况和法院裁决。
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一、非法集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在探讨非法集资活动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时,我们应深入分析每项具体事宜。

一方面,若此份借款合同的制定与实施违反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抑或是其内容背离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将被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或已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至终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因此,倘若非法集资活动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确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其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相悖,那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份借款合同将被视为无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然而,如果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未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那么这份合同或许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最终的有效性还需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法院的裁决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非法集资的业务员后果是什么

鉴于非法集资业务员被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犯定位,其将依法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包括减轻或免除相应处罚。对于集资诈骗罪,根据法规通常会判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

然而,如若发现犯罪行为存在较为严重的情节,或者涉及到大量资金时,则可能面临七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此外还需同时处罚罚金或是没收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集资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者,被视为触及重大违法底线。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探讨非法集资活动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时,我们应深入分析每项具体事宜。

一方面,若此份借款合同的制定与实施违反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抑或是其内容背离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将被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或已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至终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因此,倘若非法集资活动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确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其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相悖,那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份借款合同将被视为无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然而,如果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未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那么这份合同或许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最终的有效性还需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法院的裁决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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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诉求往往与民事利益关系密切,却对刑事程序的罪与刑关切不足,双方具体的争议需要法院裁判解决。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通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终结,而人民检察院也以此罪名审查起诉。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有效的质疑,一审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案,被告人面对罪轻的判决自然不愿上诉,于是案件进入到民事程序,此时当事人很难提起再审申请改变既定的罪名。由此可见,在刑事一审之初,律师或者当事人能够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恰当的理由,控诉犯罪或者为被告人辩解,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最终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意义极其重大。
涉案之初,公安机关出于侦查的时限以及取证难度考虑,通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到时若发现有集资诈骗嫌疑,还可改变涉案罪名延长侦查期限。但正因为这样的司法惯例,律师以及当事人应当果断及时搜集相应证据、提出合适的控告,在刑事程序就将案件事实查清,可大大降低案件处理的风险,提高律师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刑事程序着重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考察
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来看,“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最为核心的要素。基于此,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的案件往往罪名之间引发的争议,都聚焦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该规定已显现出一定的滞后性。笔者认为,在认定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时,可以考虑借鉴现有的学术成果。如刘宪权所著《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及高憬宏法官在《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中所提出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归结起来,目前可供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有如下几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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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仅是借钱,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无论向多少个人借钱,都属于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非法集资;
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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