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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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

一、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

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怎样认定犯罪的直接故意

对于犯罪的直接故意之判断标准如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须明了自身的举动将会引发危害社会之不良后果,此种明知不仅包含必然不会发生此类后果之明确认知,同时亦涵盖可能产生如此后果之认识。

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憧憬或暗自放任此类危害性结果得以实现之心理状态。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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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会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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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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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辩认前的准备工作做的不够充分。公安机关在辨认前往往只是通知辨认人于何时何地前来辨认嫌疑人,而对整个辨认过程却没有一个详细而周密的计划。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辨认前不仅要明确自己辨认的目的,而且要详细了解辨认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辨认人与被辨认人、案件本身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此外,公安机关也应当对辨认方法、辨认地点的选择,以及在辨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该如何处理有一个全面而充分的准备。
2、辩认方法不科学。公安机关通常的做法是将自己圈定的嫌疑人与其他嫌疑人放在一起依次站成一排,并给其中的每一位身上贴上一个顺序号让辨认人进行辨认。笔者认为这种单一分组的做法不科学,而应当将被辨认人分为多组进行辨认较为合理。因为辨认人从多组被辨认人中辨认的结果一般来说要比单组辨认的结果更具说服力。
3、让不同的辨认人同时进行辨认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样做可能导致辨认人之间相互提示对方作案人是那一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让不同的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这样既可以保证每一位辨认人都能够地进行客观真实的辨认,而且可以有效防止辨认人之间相互提示。
4、辨认过程监督不到位、透明度不高。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有时只有2名办案人员在场,而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证明,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诉讼民主化的精神。笔者认为至少应该有两名以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在必要的时候,公安机关也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这样可以对整个辨认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避免那些可能影响辨认结果公正的行为发生。
5、先作辨认笔录后作询问笔录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这样做是违反法律逻辑的。因为如果前面的辨认过程不是客观真实的,那么可能导致后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也将是不可信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作询问笔录后作辨认笔录,即在辨认前先让辨认人对其记忆当中的作案人的具体特征作一个全面详细的陈述,然后再让其进行辨认。这样可以通过其辨认的结果来印证其在辨认前对作案人所作描述的真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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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自首认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实等同于掌握犯罪细节。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讲就是知道犯罪是谁实施的,与此相反则是形迹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还不明确,如果做了如实供述,则可视为自动投案。

二,掌握犯罪事实应当明确犯罪的危害行为,这也是对事实掌握程度的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很多,除前述危害行为之外,还包括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只需要明确危害行为即可,比如是行为,至于是故意杀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则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事实。再如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至于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所不问。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算不算自首 被抓后已经不存在自首了,只有没有抓到之前主动去警察局才属于自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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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完全属于单纯的贩卖毒品行为,是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贩卖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是被组织、雇佣、指使人蒙骗而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其实际上也完全是被欺骗者。这种情形结合组织、雇佣、指使人的供述和行为人本身实际情况可以得到证实;

二,行为人以前有过毒品犯罪经历,这种情形要结合实际案情加以认真分析,根据查证的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的前提下,同时要根据其他证据认真分析其辩解、反证,并能给于合理排除。因此,行为人受他人蒙骗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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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决定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1
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1
2、获得赔偿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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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条件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负责入、案件侦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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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获得赔偿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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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行为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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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行为
[律师回复] 对于怎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行为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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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签了认罚书就是认罪了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是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属于自愿认罪的情形,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被告人认罪,律师还可以做无罪辩护吗
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律师仍有权坚持做无罪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即使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只要辩护律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律师依然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坚持做无罪辩护。
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能认定从犯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是否能认定从犯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朱志武、金朝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金朝华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南哥”带来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金朝华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志武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朱志武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怎么认定从犯
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啊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共同犯罪行为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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