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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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或约定产生的法律责任,兼具违约与侵权的双重属性。其支付金额有限制,非终极责任,可能需要在主责任人无法满足全部赔偿需求时介入,起到补充作用。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协议决定其适用。
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是什么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是什么

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性:

首先,它须在法律明文规定或者经当事人依据相关法规达成协议后方可产生。

其次,它兼具了两种责任形态的竞合性质。

第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所应支付的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定制约。

最后,这种责任并非最终、终结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有什么

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性:

首先,它须在法律明文规定或者经当事人依据相关法规达成协议后方可产生。

其次,它兼具了两种责任形态的竞合性质。

第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所应支付的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定制约。

最后,这种责任并非最终、终结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性:

首先,它须在法律明文规定或者经当事人依据相关法规达成协议后方可产生。

其次,它兼具了两种责任形态的竞合性质。

第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所应支付的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定制约。

最后,这种责任并非最终、终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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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
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作为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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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
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这样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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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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