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打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如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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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违法与否,以其年龄和暴力程度划分。14岁以下者,除非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违法;16岁以上者,无论伤势轻重皆属违法并需担责。12至13岁未成年人如犯严重危害性犯罪,如故意杀人、重伤等,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起诉。所有16岁以上未成年人对特定严重犯罪需负刑事责任,不论年龄。
未成年打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如何规定

一、未成年打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如何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其标准取决于所涉及的暴力程度以及实施暴力行为者的年龄阶段。

具体而言,若实施暴力行为的未成年尚未达到14岁或已经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且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暴力行径并未导致受害者受到重伤的严重后果,则不属于违法行为。

然而,当实施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已经年满16岁的时候,无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轻微伤还是以上的严重伤情,都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且还需要负有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十七条前三款之规定,一旦涉及到未成年权益保护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理解和遵循的原则是,对于年满16岁以上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要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样地,如果此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或死亡、实施强奸、抢劫、非法贩卖毒品、实施纵火、制造爆炸等行为,即使其没有达到16岁的年龄限制,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外,如果实施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仅仅只有12至13岁之间,但是如果他们犯下了极其严重的危害性犯罪行为,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甚至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而且他们的行为采取了极端残暴的手法,那么无论其所在地区如何,都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严格审查后才能进行起诉,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未成年打人致重伤判多久

在涉及到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侵害致他人受伤情况下,对于年满14周岁以上的行为人,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判决的基准,一般的量刑将在三年至十年内进行。

然而,对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伤人致他人重伤却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然而,若年龄早已过了12岁,但尚未到达14岁,如果其以极其残忍的方式导致他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极度恶劣,如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决定追诉,那么他/她同样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未成年人在行使暴力行径时,其违法性是需要根据其年龄以及暴力程度进行综合考量的。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除非他们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否则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行为。然而,若年满16周岁的青少年无论遭受怎样的伤害都被视为是违法行为,并且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12至13岁的未成年人涉嫌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罪行,例如蓄意谋杀或者重伤他人等,则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真审查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无论年纪大小,所有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要对某些特定严重的犯罪行为负责,犯有此类罪行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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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规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3、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鉴于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以上是对未成年犯罪不构成累犯吗问题的解答
未成年犯法的情形下,未成年犯罪会构成累犯吗
[律师回复]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毒品再犯等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理解应坚持从宽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因为立法技术和法律语言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存在一些分歧。未成年人前后犯罪存在两种样态: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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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罪系未成年十后罪系成年。对于“样态一”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但对于“样态二”是否构成累犯尚有不同的声音,我们认为,第二种样态同样不构成累犯,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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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宥。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思想波动较大,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往往低于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没有宽容就没有未来”,因此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有利于他们积极改造,重塑信心,今后更好地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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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体例上看,《刑法》第65条、第66条都归属在总则中累犯规定之内。前者是一般规定,是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加以规定,而后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是对前者的一种补充规定,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累犯论处”,是特殊情形下的累犯,两者是递进关系。前者的“但书”是把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则是为前者补充入了其他形式的累犯,是包含在前者规定的累犯之内的,是包括在“但书”之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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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体例上分析。《刑法》第65条、第66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认定累犯的依据,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前者是总则中的一般条款,虽然是对分则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是分则中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相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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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来讲。毒品犯罪一直是立法者打击的重点。从修正前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八项罪中,包括了贩卖毒品却没有包括特殊累犯的三种罪,可见这一立法现实。毒品再犯罪作为分则中的特别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的力度、打击的决心,从立法开始就明显强于一般犯罪或是特殊累犯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基于这种打击力度的差异,毒品再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成立是正常的。另外,如果立法者有意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再犯之外,修改《刑法》时对第356条也可增加“但书”内容,实际上却没有这样做。这种立法上的改或没改,也正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从审判工作中考量。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的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如果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系累犯,那么被告人失去了判处缓刑的机会,而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毒品再犯对未成年人犯罪成立,与对未成年人审判中的教育、挽救的原则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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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
[律师回复] 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和再犯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第65条
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然而,同时《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即特殊累犯的规定。在《刑法》第356条针对毒品犯罪规定:“因、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再犯。这两种情节与累犯一样,都是对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是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的构成条件更加相近。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是否如同不构成累犯那样,不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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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法法条的理解不能片面的从字面上分析或一概的从刑法原则考量,应当从立法意图和刑法体例、刑事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文争议而言。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构成特殊累犯
从法律体例上看,《刑法》第65条、第66条都归属在总则中累犯规定之内。前者是一般规定,是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加以规定,而后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是对前者的一种补充规定,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累犯论处”,是特殊情形下的累犯,两者是递进关系。前者的“但书”是把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则是为前者补充入了其他形式的累犯,是包含在前者规定的累犯之内的,是包括在“但书”之内的。
从立法上看。通过修改第65条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亮点之
一,但《刑法修正案(八)》同时修改了第66条增加了两个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认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那么立法时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又把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特殊累犯之中,岂不是自相矛盾,有违了立法意图。故不能构成累犯。

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再犯
从法律体例上分析。《刑法》第65条、第66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认定累犯的依据,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前者是总则中的一般条款,虽然是对分则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是分则中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相不能等同。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最高人民印发的《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可见在实践中,把累犯与再犯作为不同刑罚的量刑情节对待,没有把累犯与再犯等同于起来,而且是得到最高人民认可的,是在全国审判工作中形成较为一致意见。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来讲。毒品犯罪一直是立法者打击的重点。从修正前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八项罪中,包括了贩卖毒品却没有包括特殊累犯的三种罪,可见这一立法现实。毒品再犯罪作为分则中的特别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的力度、打击的决心,从立法开始就明显强于一般犯罪或是特殊累犯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基于这种打击力度的差异,毒品再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成立是正常的。另外,如果立法者有意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再犯之外,修改《刑法》时对第356条也可增加“但书”内容,实际上却没有这样做。这种立法上的改或没改,也正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从审判工作中考量。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如果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系累犯,那么被告人失去了判处缓刑的机会,而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毒品再犯对未成年人犯罪成立,与对未成年人审判中的教育、挽救的原则仍相一致。
综上,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仍能构成毒品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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